(2013)寿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志江、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志江;王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树斌,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寿阳县朝阳街158号。委托代理人李杰,男,1969年3月16日生,汉族,寿阳县人,该公司上湖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闫真田,男,1948年3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志江,男,1986年6月13日生,汉族,寿阳县人,市民。被告王强,男,1987年5月18日生,汉族,寿阳县人,农民。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江、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思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闫真田及被告张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张志江与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湖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同日,被告王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贷款结息至2012年9月30日。在2013年7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正常归还我行贷款,造成贷款逾期。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志江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贷款全部结清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被告王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2012年9月30日结息清单。被告张志江开庭时口头辩称,对贷款的过程、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结息到2012年9月30日均无异议,同意尽快归还利息,本金逐步归还。被告王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张志江与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湖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同日,被告王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贷款结息至2012年9月30日。2013年7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贷款及利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志江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贷款全部结清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被告王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志江对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结息到2012年9月30日均无异议,同意尽快归还利息,本金逐步归还。被告王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志江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的贷款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其贷款合同是真实、有效、合法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保证关系,其合同也是真实、有效、合法的合同,也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张志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应予支持与采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张志江理应积极依约还款,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王强作为被告张志江的保证人也应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上列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志江、王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候 强(校对人:候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