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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林后武诉武汉热工仪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后武,武汉热工仪表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917号原告林后武,男,193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热工仪表厂。法定代表人于新成,厂长。委托代理人毛江浩(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后武诉被告武汉热工仪表厂(以下简称仪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后武,被告仪表厂的委托代理文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后武诉称:我原系仪表厂职工,1988年9月,仪表厂将我按病退处理,我认为仪表厂对我进行的病退处理是违规的,首先,我没有提交病退申请,也不具备病退条件,是仪表厂档案员伪造的申请及我患高血压的病历,并由武汉市劳动局违规进行了审批,仪表厂提交的资料显示申报在审批之后,明显不合逻辑。我妻子的病退也是违规的,我妻子患二期高血压的资料是劳资科长伪造的。2013年4月,我将病退违规之事向武汉市劳动部门反映,6月在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索取了国发(1978)104号文,才知道仪表厂对我进行病退处理是违规操作,违反了该文第三项规定。2013年10月,我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上述委员会以超过了1年仲裁时效为由向我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我不服不予受理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仪表厂依法纠正“病退”,落实正退,补发养老金前期差额94,390元,赔偿其他侵权损失238,338元,按1,428.90元/月的标准增加我的养老金(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死亡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仪表厂负担。被告仪表厂辩称:1、林后武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他侵权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应另行提起侵权之诉;2、林后武要求补发养老金前期差额的诉讼请求及增加养老金的诉讼请求,已经由生效的(2002)岸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武劳仲裁字(2002)第5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了判决及裁定,《行政判决书》争议内容涉及到退休,《仲裁裁决书》涉及补足养老保险的差额,只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数额有所区别,林后武现在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该驳回起诉;3、林后武陈述和事实不符,而且超过了诉讼时效,林后武在2002年的时候已经知道了养老金差额问题,现在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林后武养老金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林后武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林后武原系仪表厂职工,1988年8月林后武办理了因病提前退休手续。2000年8月前的退休待遇均由仪表厂依其核定标准按月发放,此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进行社会化发放。林后武曾于2001年10月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退休待遇有误为由向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复议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11月2日,林后武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仪表厂补足其养老保险金差额9,656.80元,2002年4月1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裁字(2002)第51号《仲裁裁决书》,以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驳回了林后武的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12月11日,林后武以武汉市江岸区社会保险管理处为被告,以仪表厂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武汉市江岸区社会保险管理处核定林后武养老金待遇数额有误,致使其养老金少发,要求撤销对其养老金核定并重新核定,本院2002年5月29日作出(2002)岸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林后武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0月16日,林后武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仪表厂纠正“病退”,落实正退,补发养老金前期差额94,390元,并增加养老金1,428.90元/月,2013年10月22日,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2008年5月1日前为60日)为由作出岸劳人仲不字(2013)第7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10月25日送达林后武,林后武不服不予受理通知,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林后武提交的岸劳人仲不字(2013)第7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仲裁申请书、工人退休证(复印件)、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林后武通知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申请(复印件)、工人退休申报表(复印件)、证明(复印件)、病人出院小结,仪表厂提交的职工退休、退职医务劳动鉴定登记表、工人退休申报表、离退休退职人员待遇审批表、(2002)岸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武劳仲裁字(2002)第5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林后武提交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复印件)、对林后武同志所反映问题的回复、林后武毕业证、调整职工工资呈报表、统一工资标准审批表、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呈报表、企业职工升级呈报表、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呈报表、企业职工调类适当增资呈报表、林后武退休待遇明细表、武汉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个人账户账单、林卫东残疾人证、扣款通知、收条、调解协议、关于对林后武同志举报信的回告、(2006)岸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2007)武民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林卫东的诊断证明等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仪表厂提交的录用全民合同制工人通知单、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登记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林后武原系仪表厂职工,1988年8月林后武办理了因病提前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于1988年8月终止。林后武要求补发养老金前期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由生效的武劳仲裁字(2002)第5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了裁决,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处理。林后武关于要求按1,428.90元/月的标准增加养老金的诉讼请求,因养老金的金额由相应行政部门进行核定,故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林后武关于要求仪表厂赔偿其其他侵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综上,本院依法驳回林后武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后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立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洲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