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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5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亚兴奇岚商贸中心诉刘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亚兴奇岚商贸中心,刘德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5872号原告北京亚兴奇岚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北坊村西,组织机构代码80276824-9。法定代表人刘金玲,经理。委托代理人沙英杰,女,1984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亚娇,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北京亚兴奇岚商贸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刘德江,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新,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亚兴奇岚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与被告刘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刘金玲及委托代理人沙英杰、张亚娇,被告刘德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商贸中心起诉称,原告经营汽柴油生意。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购买汽油12吨,每吨8100元,共计97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油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油款97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德江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2年6月19日,被告赊购原告汽油12吨,每吨8100元,共计97200元。被告的哥哥刘德华打的欠条。后来被告重新打的欠条,但前一个条一直没有撤回。被告将油品供向内蒙古包头,20日左右包头方面通知油品有质量问题。当时让原告去处理,原告迟迟不处理。6月底,被告足额支付原告12吨的油款。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从包头将油品拉回到原告处,6.2吨的油脱水后剩余5.9吨退给了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刘德江向商贸中心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油款97200元”。此后,刘德江一直未偿还该笔欠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贸中心与刘德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刘德江未及时向商贸中心清偿债务,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刘德江关于商贸中心所供油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欠款已结清的抗辩意见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亚兴奇岚商贸中心欠款九万七千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五元,由被告刘德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 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雅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