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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陈文高与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298号原告陈文高,男。委托代理人襄阳市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十一局建安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长虹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发明,十一局建安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十一局建安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文高与被告十一局建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十一局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高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招聘原告从事该单位工程预算员工作,月工资5000元。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原告2013年4月至8月工资2.5万元不予发放,并强行收回已支付给原告的安家费3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履行上述义务及返还已收回的安家费,但被告不予履行和返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社会保险;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500元、十一局损失50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8月工资25000元;五、判令被告返还安家费3000元;六、本案的诉讼费、实际支出费由基本功承担。被告十一局建安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因家庭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损失;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原告提前提出辞职,按照约定应当向被告返还安家费,也不存在被告再将安家费返还给原告的期限;被告确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意为原告补缴;原告自2013年5月8日起已离开被告处,之后一直未再到被告处上班,且被告已将原告2013年5月8日之前的工资全部发放给原告,不存在拖欠原告的工资。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陈文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市仲裁委)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襄劳人仲裁字(2013)第130号仲裁裁决及原告的仲裁申请书。欲证明本案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欲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十一局建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离职审批表》,原告人事档案转送存根。欲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家庭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质证,原告对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内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其人事档案转送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对《员工离职审批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审批表的前半部分并非其本人书写,且为复印件,不能证明是原告因家庭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的事实。本院对劳动合同及原告人事档案转送存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再作认定。2、2013年7月16日,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因其个人提出辞职,双方已于2013年7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未收到该证明书,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再作认定。3、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及原告所在项目部出具的证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作出的《员工内部调动通知》,2013年7月29日被告公司的惠安西站工程项目部(下称惠安项目部)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汇款明细,被告收到原告退还安家费的收据记账联,2012年11月1日被告作出的转正定级通知。欲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转正并调整了工资,及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的出勤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自2013年5月7日开始,原告一直未到惠安项目部上班,2013年5月27日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并令其限期报到,但原告并未到新岗位报到;直至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将被告发放的安家费退还给被告,并申请将其人事档案转送人力资源市场。经质证,原告对工资表及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该工资表所列项目之外还向原告发放了电话费补助、降温费、节假日补贴、年终奖等费用,该费用亦属工资范畴;原告认为其在公司0A系统中见到过该通知;原告对惠安项目部向其转款2354元用于支付其2013年5月7日之前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电话通知原告,且其自2013年5月7日离惠安开项目部是因原告到被告公司总部协商解决其社会问题,其于2013年7月上旬回到惠安项目部进行工作交接并领取了部分工资。故本院对工资表、考勤表、转正定级通知、2013年7月29日汇款明细、收据记账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再作认定。4、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106元的网上银行代发业务清单。欲证明被告已将医保费退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并非是被告退给原告的医保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再作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其提供的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为5年,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甲方(即十一局建安公司)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乙方(即陈文高)试用期、国家规定的休假等期间的工资标准、津(补)贴标准按甲方工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每月按时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甲乙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甲方按统筹地规定的缴费标准,按月为乙方交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费用,并为乙方代扣代缴个人缴纳的费用;特别约定:甲方按协议接收的高校毕业生在合同期内离开企业的(调动、辞职、出走、考研等),必须退还甲方的接收安置费、培训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安家费3000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作出《关于二0一一年度大学毕业生转正定级的通知》(公司人(2012)150号),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转正并被聘为助理工程师。2012年11月,原告被调整到被告公司的惠安西站工程项目部(下称惠安项目部)工作,任职计划部部长。2013年5月7日,原告离开惠安项目部。之后,原告陈文高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述称:2013年5月7日其离开惠安项目部后,到被告公司总部协商解决其社保问题,直至2013年7月上旬又回到惠安项目部进行工作交接并领取了部分工资。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认为是原告个人家庭原因。2013年5月27日,被告十一局建安公司人力资源部作出《员工内部调动通知》(建安公司人力第145号),将原告陈文高调整到房建十部工作,并限于2013年6月2日前到新单位报到。被告将该通知在其公司内部OA办公系统中进行发布。庭审中,原告述称:其在公司OA办公系统中见过该通知,时间太久,记不得何时看到该通知。被告提交了原告以家庭原因为由2013年6月18日向其惠安项目部提出辞职的离职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家庭原因提出的辞职并于同日移交了工作。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否认离职审批表复印件上的签名是其笔迹。被告述称该审批表在项目部,原件目前暂未找到。2013年7月8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退还安家费3000元。2013年7月14日,被告在原、被告双方各自持有的劳动合同书附件三中填写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反映出原告系因“个人提出辞职”。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将其人事档案转送人力资源市场。2013年7月29日,被告在扣除原告的借款后向原告发放了截止2013年5月6日以前的工资2354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18日,原告陈文高以被告十一局建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即十一局建安公司)为申请人(即陈文高)补缴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30日社会保险;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500元、失业金损失5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至8月工资25000元;五、返还安家费3000元。市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襄劳人仲裁字(2013)第130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7日至7月14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1407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文高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过辞职以及辞职原因的争议,原告认为其在向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前并未向被告提出过辞职,亦非因家庭原因要求辞职,而是因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致。被告认为是原告因家庭原因向其提出辞职。为此,被告提交了考勤表、《员工离职审批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退还安家费的收据记账联、人事档案转送存根等证据。该组证据反映了一下事实:1、原告于2013年5月7日之后离开其工作岗位;2、2013年7月8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退还安家费3000元;3、2013年7月14日,被告在原、被告双方各自持有的劳动合同书附件三中填写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注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个人提出辞职”;4、2013年7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申请将其人事档案转送人力资源市场。上述证据已形成了相应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以家庭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原告向被告退还安家费,被告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上述证据亦可印证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表》的真实性。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反驳被告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2013年6月18日以家庭原因为由向其所在惠安项目部申请辞职,并于同日与惠安项目部杨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事实予以认定。针对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争议,原告虽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在同日与被告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但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注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已认可双方于2013年7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导致其辞职,与其从被告处辞职时《员工离职审批表》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事由为“家庭原因”和“个人提出辞职”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家庭原因为由申请辞职的行为应视为其主动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法律规定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五年,且双方还约定原告因调动、辞职、出走、考研等原因违反服务期的,应当退还被告已发放的安家费及培训费。该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退还该安家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安家费3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自2013年5月7日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但被告还于2013年5月27日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2013年7月14日双方才解除劳动关系,故在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应当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2700元(900元×3月)。原告该项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和征收,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依法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由原告向被告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进行申告。据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虽已解除,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失业后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且因被告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而致其登记不能,同时致其不能享有失业待遇,因此给其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之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因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即用于支持其该项请求的条件尚不成就,所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一局建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文高支付工资2700元。二、驳回原告陈文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十一局建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海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秀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