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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9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少芬与被告王建基、李月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芬,王建基,李月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9081号原告刘少芬,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建基,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月莲,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少芬与被告王建基、李月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鸿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少芬及被告李月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建基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后仅还款2000元。该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建基未作答辩。被告李月莲辩称,借条不是其出具的,是王建基出具的。借款时,其并不知情。其同意返还本案借款,但是没有能力一次性返还,请求分期还款,每月还款500元且其已还款2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据原告主张,系由被告亲笔签名出具,被告李月莲对借条不持异议,可证明被告王建基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庭审举证及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王建基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7月28日、2012年12月28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催讨,被告李月莲向原告还款2000元即未再还款。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基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8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40000元没有依据,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王建基还款。被告王建基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仍未及时返还所借款项,已构成违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李月莲表示愿意共同承担,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月莲主张原告有向被告王建基收取利息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建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基、李月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少芬借款38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刘少芬负担20元,被告王建基、李月莲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鸿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