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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文捷科技有限公司与张颖、王而木、黄栓秀、王一鸣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文捷科技有限公司,张颖,王而木,黄栓秀,王一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文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学府路荔苑综合楼*楼604。法定代表人:田爱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颖,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而木,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栓秀,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鸣,男。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东北,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文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颖、王而木、黄栓秀、王一鸣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28日,张颖、王而木、黄栓秀、王一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文捷公司支付丧葬费25352.5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388.5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12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等合计950440.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王X被发现在东莞市水平村荔和路天河公寓二楼卫生间内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王X的死亡原因符合一氧化碳中毒。经查看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以及文捷公司员工张春元、金卫东在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时的描述,事发时的现场具有以下特征:涉案卫生间设有门窗,门窗是关着的,卫生间内安装有一台美的小天使热水器,该热水器没有安装排气管道,煤气瓶放置在卫生间外,是开着的。金卫东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王X是承包其厂一项工程的公司员工,暂住在宿舍201房,来文捷公司工作约两个月,热水器由文捷公司员工合资购买。当侦查人员问及“你们厂承租了天和公寓多少间房间?”“你们厂是何时承租天和公寓二楼的?”金卫东的回答分别是“我们承租了天和公寓二楼,包括有4间房间和一个公共卫生间。”“是今年3月份。”另查明,张颖是王X的妻子,王而木是王X的父亲,黄栓秀是王X的母亲,王一鸣是王X的儿子,王X有兄弟王军一人,没有其他兄弟姐妹。张颖、王而木、黄栓秀、王一鸣明确主张其户口性质和王X的户口性质均为农村户口,但王X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颖、王而木、黄栓秀、王一鸣提供的荆州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结婚证、巢湖市公安局半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发票、巢湖市半汤街道半汤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巢湖市公安局半汤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依张颖、王而木、黄栓秀、王一鸣申请到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调取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以及一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文捷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王X死亡的赔偿责任;二、王X死亡的赔偿范围应如何确定;三、王X死亡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文捷公司否认承租东莞市水平村荔和路天河公寓二楼,但根据其员工金卫东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金卫东默认了文捷公司承租了涉案房间和卫生间,且金卫东称王X系承包其公司一项工程的公司员工,来文捷公司工作约两个月,暂住在宿舍,故由文捷公司提供宿舍给王X居住比由文捷公司员工提供宿舍给王X居住更符合常理,所以原审法院采纳张颖、王而木、黄栓秀、王一鸣的主张,认定文捷公司提供了涉案房间和卫生间给王X居住和使用。文捷公司对其提供的居住环境和配套设施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但文捷公司提供的卫生间内安装的热水器没有按照技术规范安装排气管道,致使废气未能及时排出,导致事故发生,文捷公司具有过错,应对王X的死亡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二。根据法律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但张颖、王而木、黄栓秀、王一鸣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基于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张颖、王而木、黄栓秀、王一鸣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将以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采用2011年度的数据统计而成)依法认定本案的赔偿范围:1.丧葬费25352.5元。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705元/年÷12个月×6个月=25352.5元。2.死亡赔偿金187434.6元。事故发生时,死者王X系农村户口,该项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的标准计算20年:9371.73元/年×20年=187434.6元。张颖、王而木、黄栓秀、王一鸣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交王X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122169.61元。事发时,王而木63岁8个月,黄栓秀56岁5个月,王一鸣1岁9个月,故王而木计算16.33年,黄栓秀计算20年,王一鸣计算16.25年。王而木、黄栓秀、王一鸣为农村户口,因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725.55元/年×16.33年+6725.55元/年×(20年-16.33年)÷2=122169.61元。4.交通费2000元。王X的老家在安徽巢湖,事故发生后,家属从安徽巢湖到达广东东莞处理后事,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往返安徽巢湖与广东东莞之间的车票、在东莞处理后事的人数、时间等,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支出为2000元。5.住宿费3150元。张颖、王而木、黄栓秀、王一鸣不能提供住宿费发票,但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住宿费符合常理,原审法院按照广东省公布当年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住宿费标准150元/天,计算3人7天,共计31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王X死亡的损害结果,根据东莞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侵害人的过错程度等,原审法院酌情认定40000元。关于焦点三。如前所述,文捷公司提供的卫生间内安装的热水器没有按照技术规范安装排气管道,致使废气未能及时排出,是构成事故的直接以及主要原因,文捷公司应对王X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王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危险注意能力,在知悉热水器安装在室内可能因通风问题存在危险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打开窗户等行为防止危险发生,但其并没有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王X本身也有一定的责任,可以减轻责任人部分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确定文捷公司应对王X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文捷公司应赔偿张颖、王而木、黄栓秀、王一鸣278074.7元【(丧葬费25352.5元+死亡赔偿金1874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169.61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15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26日判决:一、深圳市文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颖、王而木、黄栓秀、王一鸣赔偿款278074.7元。二、驳回张颖、王而木、黄栓秀、王一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3304元,由张颖、王而木、黄栓秀、王一鸣承担9412元,深圳市文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892元。张颖、王而木、黄栓秀、王一鸣已预交诉讼费6652元,缓交诉讼费6652元,张颖、王而木、黄栓秀、王一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2760元,深圳市文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3892元。文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东莞市水平村荔和路天河公寓二楼是文捷公司承租,不符合实际。该公寓不是文捷公司租赁的,也不是文捷公司为员工提供的宿舍。文捷公司不为员工提供宿舍,这在员工入职时已明确告知。金卫东在一审时已明确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没说过是公司承租了该房间,房间是员工个人承租,房租是员工平均分摊的,因为当时十分惊恐,所以签名时金卫东没有仔细看。最初租房的彭敢林以及该房房东都出具了证明材料,证明宿舍是彭敢林以个人名义租下的。房间里的热水器也不是公司购买安装的,检查房屋及房内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不是文捷公司的义务,文捷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二)原审错误认为应由文捷公司提供宿舍给王X居住。王X并非由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成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富公司)派到文捷公司出差,也不是成富公司为文捷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2010年12月24日文捷公司购买了成富公司碱性蚀刻液回收再生系统设备一套,供货方委派一名姓占的技术员安装设备,辅导技术。后该公司又派赵技术员跟占技术员学习,并将占技术员调走,由赵技术员接替其工作,直到2011年11月28日文捷公司停产。王X不是成富公司的员工,这在原审法庭质证时已得到确认。原审时张颖、王而木、黄栓秀、王一鸣以一个早已依法注销公司的名义提交虚假证明,冒充成富公司员工。且原审并没有理会文捷公司对王X哥哥身份的质疑,反而推断文捷公司提供宿舍比文捷公司员工提供宿舍给王X居住更符合常理,实属错误。文捷公司已充分证明自身没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文捷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文捷公司无责。被上诉人张颖、王而木、黄栓秀、王一鸣口头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查明事实,维持原判。(二)文捷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文捷公司仅仅是为了推卸责任,拖延时间而无理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1、张颖、王而木、黄栓秀、王一鸣主张王X是成富公司派到文捷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员工,住在文捷公司提供的宿舍即事故发生地点;文捷公司否认王X是成富公司派到文捷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员工以及东莞市水平村荔和路天河公寓二楼是文捷公司提供的宿舍,并主张上述住处是文捷公司的员工自行租住,王X是过来玩或者为其哥哥王军接收一批货物而暂住在这里。文捷公司确认购买了成富公司的设备一套并由成富公司派员工来提供技术服务,由文捷公司为成富公司派来的技术服务人员提供吃住,但主张成富公司派来的技术人员是姓占、姓赵的员工,并非王X,当时王X与叫赵兴武的技术员同住。2、原审法院向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黄草朗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显示,在2011年12月14日13时的询问中,文捷公司的员工张春元陈述,王X是和张春元一个厂工作的,也和张春元住一起的,张春元早上下班后上市场买菜,买完菜回宿舍,去公厕洗漱时发现王X倒在地上;在2011年12月14日10时55分的询问中,文捷公司的员工金卫东陈述,因发现同事王X在宿舍卫生间内死亡一事而接受询问,王X是承包厂里一项工程的公司的员工,暂住在“我们”宿舍201房,到厂里工作约两个月,但并不是都在这里工作,有时候因工作需要,王X会回到王X在深圳的公司那里去的。3、文捷公司提供了一份签名为彭敢林的证明材料,拟证明文捷公司的员工彭敢林自认承租了东莞市水平村荔和路天河公寓二楼的住处。4、文捷公司还提供了一份有金卫东、张春元、张指南签名的证明,时间为2012年元月五日,显示上述三人签名确认案涉热水器由上述三人合资购买,由成富公司姓占的技术员安装的,张颖、王而木、黄栓秀、王一鸣对该主张无从确认,认为应当由文捷公司提供。5、张颖、王而木、黄栓秀、王一鸣在原审中提供了盖有成富公司公章的《证明》,落款时间是2012年10月30日,主要内容为“王X是成富公司派到文捷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工作人员,2012年12月20日被发现在文捷公司位于东莞大朗镇的宿舍内死亡”。成富公司于2012年5月注销。文捷公司以成富公司在《证明》出具之前已注销,以及成富公司的名义一直是王X的亲哥哥王军在使用为由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6、文捷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文捷公司的上诉,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文捷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张颖、王而木、黄栓秀、王一鸣主张要求文捷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王X是成富公司派到文捷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员工,住在文捷公司提供的宿舍即事故发生地点”,故文捷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王X是否成富公司派到文捷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员工以及事发地点是否文捷公司的宿舍。对此,张颖、王而木、黄栓秀、王一鸣提供了成富公司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但成富公司在《证明》出具之前已注销,且在文捷公司与成富公司的合同中,确系王X的哥哥王军代表成富公司签名的,即成富公司与王军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但文捷公司员工张春元、金卫东均陈述,王X与张春元、金卫东是同事,在同一个厂工作,并称东莞市水平村荔和路天河公寓二楼的住处为“宿舍”,王X是承包厂里一项工程的公司的员工,到厂里工作约两个月,但并不是都在这里工作,有时候因工作需要会回到王X在深圳的公司那里去。上述陈述内容,与张颖、王而木、黄栓秀、王一鸣主张的“王X是成富公司派到文捷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员工,住在文捷公司提供的宿舍即事故发生地点”相吻合。而张春元、金卫东的询问笔录,形成于事故发生当天,可信度很高,足以证明张颖、王而木、黄栓秀、王一鸣的主张。文捷公司否认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其为员工提供的宿舍,并提供了彭敢林出具的证明,但彭敢林并未出庭作证,且彭敢林为文捷公司员工,与文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仅凭其书面证言不足以认定文捷公司的上述主张。且公司是法人,其行为仍须由有授权之人代为行使,即使当时是彭敢林向东莞市水平村荔和路天河公寓二楼的房东办理的租赁手续,亦不能反映出该租赁行为系彭敢林的个人行为,不足以推翻张春元、金卫东的询问笔录。再结合文捷公司确认其为成富公司姓占和姓赵的技术员提供吃住,而姓赵的技术员也曾与王X同住在东莞市水平村荔和路天河公寓二楼的住处,进一步印证东莞市水平村荔和路天河公寓二楼的住处系文捷公司为员工提供的宿舍。综合本案的证据,足以认定王X是成富公司派到文捷公司处工作,由文捷公司提供案涉住处的事实。文捷公司还主张案涉热水器并非由其安装,并提供了金卫东、张春元、张指南签名的证明以及金卫东在原审庭审的陈述,但金卫东、张春元均为文捷公司的员工,且张春元、张指南亦未出庭作证,在没有热水器购买发票、收据等凭证下,仅凭上述陈述在本案中不足以认定案涉热水器的购买者和安装者。故文捷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文捷公司为其工作人员提供住处,应当保障该住处具备基本的安全条件。但该住处内的热水器,没有按照技术规范安装排气管道,致使废气未能及时排出,与事故发生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故文捷公司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文捷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文捷公司主张其无需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文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1元,由深圳市文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12页共1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