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郭泗生与何作山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泗生,何作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873号原告郭泗生,男,住肥城市。被告何作山,男,住肥城市。原告郭泗生与被告何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作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泗生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何作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2年5月3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何作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作山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郭泗生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于2012年5月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3年8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等证据证实。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何作山向原告郭泗生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出的经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作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泗生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何作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泗生借款利息(本金40000元,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何作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刚审判员 石海峰审判员 郝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