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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浙江百利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晓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浙江百利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晓杭,刘建根,姚国珍,周亚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685号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祖俊。委托代理人:叶伟雄。被告:浙江百利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崇飞。被告:张晓杭,被告:刘建根,被告:姚国珍,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伟。被告:周亚琴,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百利公司、张晓杭、刘建根、姚国珍、周亚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伟雄,被告张晓杭、刘建根、姚国珍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利公司、周亚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百利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以购苗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于2013年6月25日归还,按月利率8.152‰计付利息,双方订立了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231120120007217,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建根、姚国珍夫妻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常垅路6号阳明谷天阳苑-26的房地产提供抵押,并由张晓杭、周亚琴、刘建根、姚国珍出具保证函。百利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进行股权转让,原股东张晓杭将其持有的60%股权全额转让给潘春富,2013年4月1日,原股东周亚琴将其持有的4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戴崇飞,并由戴崇飞出任公司法人代表。百利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提出展期,原告同意该笔借款展期至2014年4月25日,展期月利率8.2‰计付利息,双方订立了展期还款协议。由于借款人、保证人发生影响偿还债务能力的不利因素,同时未某原告第三季度借款利息,对贷款人的信贷资金安全产生了严重威胁。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一、百利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止按借款合同据实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张晓杭、刘建根、姚国珍、周亚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刘建根、姚国珍抵押的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百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变更登记,股份转让协议,公司章程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以证明百利公司股份转让及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3、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百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额为2500万元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4、融资保证函2份,用以证明张晓杭、周亚琴、刘建根、姚国珍对百利公司的2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股东会决��、展期的股东会决议各2份,用以证明申请借款2500万元及要求展期是股东会决议产生的,决议同意以刘建根、姚国珍杭州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6、抵押财产清单、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被告刘建根、姚国珍同意用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7、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百利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且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1000万元的事实;8、展期还款协议、展期申请书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31日百利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担保人刘建根、姚国珍对展期的期限进行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晓杭、刘建根、姚国珍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但如何承担担保责任,要与原告协商处理。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百利公司、周亚琴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被告百利公司、周亚琴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晓杭、刘建根、姚国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无异议。原告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可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百利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经核准营业,法定代表人为张晓杭。2012年10月8日,张晓杭将其持有的60%股权全额转让给潘春富,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春富。2013年1月29日,原股东周亚琴将其持有的4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戴崇飞。2013年4月1日,公司法人代表变更登记为戴崇飞。2012年6月20日,百利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决定向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万元,由刘建根、姚国珍夫妻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常垅路6号阳明谷天阳苑-26号别墅作为抵押,该别墅的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之移字第××号、11××80号;土地证号为:杭西国用(2011)第0020**号。当日,百利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万元,原告与百利公司及刘建根、姚国珍签订了合同号为9231120120007217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向百利公司发放贷款,最高额限为2500万元。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同日,被告张晓杭、周亚琴与原告签订了《融资保证函》,同意为该2500万元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之��后的两年”。2012年6月21日,被告刘建根、姚国珍与原告签订了《融资保证函》,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常垅路6号阳明谷天阳苑-26号别墅为该2500万元借款作抵押,在《抵押财产清单》上签名确认。同日,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权登记,证号为:房他证之字第125750**号。2012年6月26日,百利公司以购苗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于2013年6月25日归还,按月利率8.152‰计付利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向百利公司发放了借款。2013年5月31日,经股东会形成决议后,百利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百利公司及刘建根、姚国珍订立了《展期还款协议》,约定:该笔借款展期至2014年4月25日,展期月利率8.2‰计付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本金至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刘建根、姚国珍以原抵押物继续为该贷款抵押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百利公司借款后,支付了2013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2013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百利公司、刘建根、姚国珍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和《展期还款协议》,以及张晓杭、周亚琴、刘建根、姚国珍签订的《融资保证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百利公司就应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张晓杭、周亚琴、刘建根、姚国珍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虽然按照展期还款协议的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5日,但借款后,百利公司支付了2013年6月20日前的利息,未按期支付之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百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据实结算的利息,由被告张晓杭、周亚琴、刘建根、姚国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所得款项,原告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相应的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百利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据实结算),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晓杭、周亚琴、刘建根、姚国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如五被告未如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对被告刘建根、姚国珍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常垅路6号阳明谷天阳苑-26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之移字第119220**号、119220**号}及其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杭西国用(2011)第002090}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所得款项,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被告浙江百利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菊仙人民陪审员  吴龙瑞人民陪审员  张日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菁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