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执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张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刑执字第866号罪犯张某,又名张燕华,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2)社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3)南刑二终字第00128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张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罪犯张某伙同张海丰等人诈骗他人钱财两次,涉案金额5000元,并掩饰隐瞒他人犯罪所得,涉案金额79000元。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罚金人民币13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未缴纳,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改造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卫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