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阮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礼,绰号“宝爷”,无职业。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抓获,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礼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阮礼于2013年3月19日下午17时许,与杨希、张黎(均已判刑)商量后决定到网吧盗窃手机。并由张黎开车载着被告人阮礼、杨希窜至长沙市高新区东塘社区上机堂网吧旗舰店,张黎在车内望风,被告人阮礼、杨希在网吧30号机位上盗得被害人张波价值人民币4018元的苹果5代16G手机1台。得手后,张黎将所盗手机低价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阮礼分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2、被告人阮礼于2013年4月10日下午16时许,与杨希、张黎商量后决定到网吧盗窃手机。并由张黎开车载着被告人阮礼、杨希窜至长沙市高新区东塘社区上机堂网吧旗舰店,张黎在车内望风,被告人阮礼、杨希在网吧174号机位上盗得被害人王玉强价值人民币3237元的苹果4S16G手机1台。得手后,张黎将所盗手机低价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阮礼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阮礼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阮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张波、王玉强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阮礼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告人阮礼及同案杨希、张黎、证人黄知先、陈武炎的辨认笔录,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雨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岳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黄知先、陈武炎的证言、被害人张波、王玉强的陈述、被告人阮礼及同案杨希、张黎的供述、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价认证(2013)2346号价格证明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礼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阮礼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阮礼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阮礼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