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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正广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宇,李正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李新宇,男,1960年8月28日生,汉族,聊城市委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刘桂敏,女,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立平,男,1945年8月16日生,汉族,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正广,男,1964年6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树河,男,1959年10月25日,汉族,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新宇与被告李正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敏、王立平,被告李正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父母在聊城市东昌府区电力办公室家属楼有住宅楼一套,父母去世后,该楼房归我们兄弟三人李新宇、李正广、李某所有,2012年5月10日我们三人办理了共有房产证。2012年6月经我们三人协商统一,该房以350000元的价格卖给于书荣,在聊城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产买卖手续。我们与于书荣协议约定于书荣分两次给付该房款,第一次是办理买卖手续前预付180000元,三人已均等分配。第二次是2013年3月21日于书荣将剩余17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正广,李正广得款后将原告应得的56667元据为己有,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卖房款56667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同胞兄弟,原告是大哥,被告排行第二,还有一个三弟李某。我们兄弟三人的母亲李焕成去世后,兄弟三人平均分担了办理丧事的费用。原告领取了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金31660元、补发的工资15447元,以上三项金额共计48107元。原告将该款领取并存在自己名下,拒不分配。后经被告及三弟李某多次要求分配,原告答复说等到出售了母亲遗留的房屋后一起算账分配。聊城市东昌府区皋东街3号内1号楼2单元203室房屋是我母亲的遗产,我兄弟三人约定“谁卖成房子,其他二人各自支付2000元做为卖房劳务费”,后被告联系将房屋卖出,原告违反约定,不支付劳务费,也不分配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及补发的工资。为了解决争议,我兄弟三人请原告的好友何卫东出面调解,但调解未成功。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抢走被告钱款,至今仍有950元未返还。母亲李焕成去世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及补发的工资应由原被告兄弟三人共同分配,在原告占有该款拒不分配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给付卖房款56667元及利息,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兄弟三人,原告是长子,被告系次子,李某系三子。原被告的母亲李焕成去世后,留有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皋东街3号内1号楼2单元203室房屋一套。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及原被告弟弟李某三人办理了共同共有房屋产权证。2012年6月原被告兄弟三人将该房以350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于书荣,于书荣分两次给付该房款,第一次是办理买卖手续前于书荣预付180000元(该款原被告及原被告之弟李某三人已在工商银行均等分配)。2013年3月21日于书荣将剩余17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正广,李正广以原告不支付约定的劳务费,也不分配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及补发的工资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购房款。被告李正广及李某已于2013年9月11日起诉本案原告李新宇要求其支付其占有的其母亲李焕成遗留的一次性的救济金、丧葬费及补发的工资48107元中的3207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证一份,拟证明房屋号为聊房权证号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李新宇、李正广及李某共同共有;2、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二张,拟证明涉案房屋办理了合法的转让手续;3、原告提交房屋所有权附页,拟涉案房屋所有权于2013年2月4日转移至于书荣名下;4、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一份共2页,拟证明甲方李新宇和李正广、李某,乙方于书荣,合同成交价款35万元,分两次分别是180000元和170000元给付甲方即原被告及李某;5、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拟证明付款人于书荣的房款170000元于2013年3月21日通过聊城市安康住房职业担保有限公司已支付李正广;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其证实当时弟兄三人商议谁卖了房子另外两人各往外拿2000元劳务费,另外证实其找原告的好友何卫东出面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抢走被告钱款,至今仍有950元未返还。因李某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且系孤证,而且对于被告少950元钱的事系事后听被告所说,系传来证据,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卖房的首付款进行了均分,应认定为原被告对于共有财产同意平均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卖房款5666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谁卖成房子其余二人出2000元劳务费及原告拿走被告的95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其母亲世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及补发的工资,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已另行主张,因此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正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宇卖房款56667元;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怀敬审判员  刘玉华审判员  王玉霞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