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臧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甲,又名臧小,农民。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臧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人臧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5时许,被告人臧某甲与臧某乙在大城县平舒镇菜市场道口因碰撞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臧某甲将臧某乙打致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鼻骨、鼻中隔、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臧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臧某甲到大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自行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臧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大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臧某甲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可对臧某甲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臧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臧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认为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臧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大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中月审判员 崔培修审判员 王银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簌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