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5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5315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濮青之,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某,男,汉族。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濮青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章某某于2009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份举行婚礼,201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1日婚生一子章某某(曾用名章某)。我与被告章某某草率结婚,对其人品、为人处事等一无所知,婚后被告章某某的一些行为令我无法容忍。2010年8月份,被告章某某让我用位于开发区汕头路36号3幢606室房屋(属于我的婚前财产)为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借款22万元进行抵押担保。被告章某某在拿到22万元借款后,既没有用于装潢,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而是全部被其个人所用。由于被告章某某未向建行还款,2013年7月份,建行向贵院起诉要求我与被告章某某偿还借款,并要求将我的房屋拍卖、变卖,被告章某某在获知建行起诉后,仍不闻不问,我只得变卖房产还贷。被告章某某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判决子女归属。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于2009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1日婚生一子章某某(曾用名章某)。2013年7月15日,建行起诉原、被告,要求双方偿还贷款186776.86元。近年来,双方因缺乏信任和理解,为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审理中,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章某某离婚,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以上事实,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起诉状、原、被告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但双方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一度时间里,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均有责任,只要双方当事人能加强理解和信任,和好是可能的。鉴于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邰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