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雨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董某某行贿罪、串通投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于亳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建筑经营户,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住所地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5月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仁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燎源、代理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仁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犯行贿罪的事实被告人董某某自2005年开始在本市通过挂靠有资质的建筑单位承接相关建筑工程。2005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董某某通过挂靠安徽腾飞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和安徽三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马鞍山市山南、向山、育才、新建小学塑胶运动场工程,本市四村小学4号教学楼和1号综合楼加固工程以及本市九村小学1号教学楼重建等工程。在此期间,被告人董某某以向时任本市雨山区教育局局长许某某(另案处理)、本市雨山区教育局基建办负责人夏某(另案处理)贿赂的手段,或取得中标项目、或擅自增加工程款,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向上述二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价值人民币164600元,具体分述如下: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到许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许某某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万元。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到许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许某某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万元。2010年上半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到许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许某某人民币2万元,两星期后,董某某又到许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许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1年春节、中秋节和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分三次到许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许某某购物卡每次价值人民币5000元,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2005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这九年内,被告人董某某或到夏某的住处附近,或在本市某酒店内,分十六次送给夏某购物卡,每次价值人民币2000元,十六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0元;同时在上述春节、中秋节期间董某某送给夏某人民币九次,九次共计人民币11000元。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得知夏某需要购买摩托车后,便在夏某的住处附近送给夏某人民币5000元。2007年的一天,夏某的女儿过十周岁生日,被告人董某某到夏某的家中送给人民币2000元。2008年夏某搬家至本市春晖家园小区,被告人董某某到夏某的新家送给夏某人民币2600元。2009年夏某的岳父去世,被告人董某某到夏某的岳父家中送给夏某人民币2000元。2011年上半年,夏某准备去海南旅游,被告人董某某到夏某的家中送给夏某人民币5000元。2011年4月至5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和夏某以及轩某某、王某乙、甘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一饭店吃饭时谈到买车事项,随后不久董某某送给夏某人民币2万元;2011年8月,被告人董某某陪同夏某到4S店提车时送给夏某人民币1万元。至此董某某送给夏某购车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2011年年底,被告人董某某承接的校安工程结束,董某某在本市雨山区九村小学工地的办公室内送给夏某人民币1万元。二、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2008年本市雨山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开始启动,一系列涉及学校的加固改造、拆除重建基建项目陆续上马。2010年期间,被告人董某某获悉本市雨山区教育局有数个校安工程基建项目对外招标,便找到负责该项目招标方负责人许某某、夏某,要求帮助中标,许某某、夏某遂决定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予以暗箱操作,以确保被告人董某某中标(许某某安排夏某具体实施)。夏某让董某某找五家具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围标,夏某也只给这五家建筑公司发出招标邀请函。随后董某某以挂靠的形式联系了马鞍山兴隆建筑安装公司、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马鞍山金马建筑安装公司、安徽腾飞建筑安装公司、安徽三新建筑安装公司共计五家公司参与四村小学4号教学楼和1号综合楼加固工程的陪标、围标,并联系其朋友邵某某、王某某、戴某某等人帮助到开标现场进行围标,2010年1月15日,经过这样的招、投标程序,董某某挂靠的安徽三新建筑安装公司中标四村小学4号教学楼和1号综合楼加固工程。另查明:2013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董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电话后,主动到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串通投标、行贿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董某某的到案经过和户籍材料,挂靠相关建筑单位材料、董某某投标相关工程招标材料以及工程付款情况;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人许某某、夏某等十四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二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价值人民币164600元;以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手段与招、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行贿罪、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行贿及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烈涛审 判 员  施雪梅人民陪审员  陈国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