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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爱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铁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铁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爱民,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铁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爱民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利益,虚构了经销地点、经营项目、虚假注册资金后,2012年7月4日以郭某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铁力市鑫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煤炭、五金建材经销。而后,在铁力市国税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经营场地、没有任何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以10余万元至200余万元不等的数额,以销售煤炭的名义,给沈阳能联商贸有限公司虚开了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00,000.00元,销项税额为1,452,991.44元;给汶上县胜通贸易有限公司虚开了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70,000.00元,销项税额为126,410.26元;给大连五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虚开了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052,450.00元,销项税额为1,024,714.95元;给哈尔滨金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虚开了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11,908.00元,销项税额为234,208.87元。被告人王爱民于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在没有任何实际交易情况下以购进柴油为名,接受山东正和集团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价税合计:18,093,296.8元,税额:2,628,940.57元;接受山东华龙工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价税合计:2,489,595.4元,税额:361,736.09元;接受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1,354,979.2元,税额:196,877.32元;接受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价税合计:16,040,481.8元,税额:2,330,667.24元;接受山东海科化工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1,177,318.8元,税额:171,063.41元。综上,被告人王爱民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价税合计:19,534,358.00元,销项税额为2,838,325.52元;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张,价税合计:39,155,672.00元,税额:5,689,284.63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爱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王爱民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爱民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爱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1、司法鉴定的数额不对。2、49张进项发票10月份的一张也没接受,也没有抵扣。3、虚开的20张发票,我的业务员向我汇报说有正常交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爱民为谋取非法利益,虚构了经销地点、经营项目、虚假注册资金后,以郭某某名义于2012年7月4日注册成立了“铁力市鑫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煤炭、五金建材经销。从铁力市国税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没有经营场地、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以销售煤炭的名义,给沈阳能联商贸有限公司虚开了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00,000.00元,销项税额为1,452,991.44元;给汶上县胜通贸易有限公司虚开了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70,000.00元,销项税额为126,410.26元;给大连五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虚开了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052,450.00元,销项税额为1,024,714.95元;给哈尔滨金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虚开了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11,908.00元,销项税额为234,208.87元。被告人王爱民于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在没有任何实际交易情况下以购进柴油为名,接受山东正和集团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价税合计:18,093,296.8元,税额:2,628,940.57元;接受山东华龙工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价税合计:2,489,595.4元,税额:361,736.09元;接受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1,354,979.2元,税额:196,877.32元;接受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价税合计:16,040,481.8元,税额:2,330,667.24元;接受山东海科化工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1,177,318.8元,税额:171,063.41元。综上,被告人王爱民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价税合计:19,534,358.00元,销项税额为2,838,325.52元;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张,价税合计:39,155,672.00元,税额:5,689,284.6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司住所登记表(卷一75-77页),证实铁力市建设大街166号没有铁力市鑫发煤炭公司。2、证人郭某某证言(卷一36-44页),2012年7月份,王爱民让他到铁力,以他的名义注册了鑫发煤炭公司,王爱民拿的申请表、合同等文件让他签的字。剩下的事都是王爱民办理的。工商局和税务局他都没去过。王爱民共给他大约1万元钱。他在铁力农行注册过一个网银,又在铁力工商行注册一张银行卡,都让王爱民拿走了。公司就是一空壳。王爱民利用这个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从中挣钱。3、证人焦某某证言(卷一45-57页),2012年7月,他负责铁力市鑫发煤炭公司代理记账,每次都是王爱民把进项发票给他,他拿到税务局认证。王爱民将开票信息传递给他,他按照信息内容开票,开完发票王爱民直接拿走。王爱民给他的进项发票都是煤、油发票。鑫发公司没有库房和存货场,没有实际业务往来。出库单、入库单都是假的。王爱民为对方开票收取7%左右的好处费。接受发票支付3%左右的好处费,从中大约获利300万元。公司通过货车租赁合同等方法欺骗税务机关将进项煤、铁粉合计2,000.00余万元,成品油合计6,000.00多万元全部抵扣,销项合计9,000.00多万元。4、证人张某某证言(卷一58-60页),他和王爱民是老乡。2012年5、6月份,王爱民借他的网银卡了,11月份还的。王爱民在铁力成立公司,虚开发票他都不清楚。5、证人薄某某的证言(卷一61-74页),他经营油罐车,通过中间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到受票企业。他为铁力市鑫发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6、黑龙江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卷二101-133页),结论为(1)王爱民经营的铁力市鑫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在运营期间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2)王爱民经营的铁力市鑫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在运营期间公司累计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0份不含税金额93,403,318.05元,销项税金15,878,654.03元,结合讯问笔录的相关内容可认定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109,281,882.08元;(3)王爱民经营的铁力市鑫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在运营期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采用的是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方式;(4)王爱民经营的铁力市鑫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在运营期间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由于目前尚未提供获取销售发票方是否抵扣上述销项税金及虽然已抵扣但是否能够追回已抵扣税额,故无法确认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总金额。7、山东正和集团、华龙集团、亚通石化、海科化工、神驰化工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出库单、银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手续及与铁力鑫发煤炭账务往来等(卷四-九),证实鑫发公司接受这五家企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9张,价税合计39,155,672.00元,税额5,689,284.63元。8、沈阳能联公司、汶上县胜通公司、大连五岛公司、哈尔滨金山实业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手续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等(卷十一至卷十三),证实铁力鑫发公司为上述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0张,价税合计19,534,358.00元,销项税额为2,838,325.52元。9、被告人王爱民的供述(卷一17-54页),2012年7月,他在铁力注册了鑫发煤炭经销公司,法人是郭某某,是为他顶名,公司没有办公室,没有场地和仓库,也没有实物交易,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要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与对方有资金往来,体现交易。通过接受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获利。进项发票都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了。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卷一135页),证实王爱民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民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爱民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爱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28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铁军审 判 员  丁 珊代理审判员  闵琦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