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商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张秋仙与黄水根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秋仙,黄水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廖井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水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志勇。上诉人张秋仙为与被上诉人黄水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商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郑尹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小丽及代理审判员夏云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9月28日,周建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张秋仙借款,黄水根为其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张秋仙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交付现金10万元、9月29日交付现金10万元、11月16日交付现金10万元,共计30万元,每次交付借款,周建明都在借款协议书上注明。2011年3月9日,周建明再次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张秋仙借款,黄水根为其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张秋仙分别于2011年3月9日支付现金13万元,3月9日支付现金3万元,3月12日支付现金2万元,3月23日支付现金10万元,合计借款28万元。借款后,周建明支付利息给张秋仙至2011年5月止。2011年12月之后,借款人周建明下落不明,张秋仙多次催促黄水根归还借款。2012年12月23日,由黄水根与张秋仙达成二份还款协议书,其中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黄水根担保的周建明向张秋仙借款的28万元的借款,由黄水根拥有的对周仁强的25.4万元债权转让给张秋仙。另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黄水根担保的周建明向张秋仙借款的30万元的借款,由黄水根拥有的对周仁强的35.4万元债权转让给张秋仙。还款协议书还约定,如周仁强不能支付债务的,借款仍由黄水根负责催收,还款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还款协议签订后,黄水根将其拥有的对周仁强的债权的欠条原件交给了张秋仙丈夫周子祥。后在向周仁强催收借款时,由张秋仙丈夫周子祥、黄水根及周仁强在场,对黄水根拥有的对周仁强35.4万元的借款的借条予以撕毁,并当场由周仁强出具借款35.4万元的借条一张给张秋仙。张秋仙收到周仁强的35.4万元的借条后没有提出异议。2013年6月7日,张秋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黄水根归还借款5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其中3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6月28日开始计算,28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6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由黄水根赔偿张秋仙律师代理费29200元。一审审理中张秋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计算至黄水根全部归还借款之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张秋仙在借款给第三人周建明时,黄水根为周建明向张秋仙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和担保合同均有效,为此债务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借款。2012年12月23日,张秋仙与黄水根签订了二份还款协议书,其中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黄水根将其拥有的对周仁强的债权25.4万元转让给张秋仙抵偿黄水根为第三人周建明向张秋仙借款28万元的还款责任,但黄水根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周仁强,故该笔债权转让应认定无效,故黄水根仍因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归还张秋仙28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另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了黄水根将其拥有的对周仁强的债权35.4万元转让给张秋仙抵偿黄水根为第三人周建明向张秋仙借款30万元的担保责任,该协议书签订后,张秋仙丈夫周子祥与黄水根及周建明三方一起通知了债务人周仁强,并将原来周仁强写给黄水根的欠条撕毁,由周仁强另行出具给张秋仙35.4万元借条。张秋仙在收到周仁强另行出具的借条后也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为黄水根将其对周仁强的债权转让给张秋仙以抵偿黄水根为周建明向张秋仙借款30万元的担保责任已经成立,故张秋仙要求黄水根承担为周建明向张秋仙借款30万元的担保的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张秋仙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秋仙要求黄水根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2013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黄水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秋仙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自2011年6月9日起算至被告黄水根全部归还借款之日止;二、黄水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张秋仙律师代理费14500元;三、驳回张秋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92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13412元,由张秋仙、黄水根各半负担6706元。上诉人张秋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周子祥、黄水根、周建明三方一起通知周仁强,对黄水根拥有的对周仁强35.4万元的借款的借条予以撕毁,并当场由周仁强出具借款35.4万元的借条一张给张秋仙之认定错误,在签订案涉《还款协议书》时,不存在三方一起通知周仁强之事实,周仁强写借条时,并未明确向谁出具,且该借条仅作为债权转让的依据之一。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张秋仙与黄水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一条第2款约定“2013年1月31日前,如债务人周仁强因种种原因,不能支付(或全部支付)该笔35.4万元借款,则该笔借款由黄水根继续负责催收;”,第三款约定“2013年2月1日开始,黄水根将周建明剩余(或全部)借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平均分24期全部还清。”因此,无论债权转让成功与否,只要债务人周仁强在2013年1月31日前不能归还该笔借款,黄水根均有还款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张秋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水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黄水根将其拥有的对周仁强的35.4万元债权转让给张秋仙抵偿黄水根为周建明向张秋仙借款30万元的担保之债之转让是否完成;二、若前述债权转让已经完成,黄水根是否应当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张秋仙与黄水根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实际是约定黄水根将其拥有的对周仁强的债权35.4万元转让给张秋仙抵偿黄水根为第三人周建明向张秋仙借款30万元的担保责任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且作为债权出让人黄水根,已经将35.4万元债权转让通知了周仁强,由周仁强向张秋仙出具了一张35.4万元的借条,张秋仙也接受了该张借条。因此该债权转让已经完成,债权转让后,张秋仙对周仁强享有因转让而得来的35.4万元债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前述债权转让完成后,张秋仙享有对周仁强35.4万元债权,而黄水根作为原3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因转让自己享有的债权而承担了担保责任,主债务因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而消灭,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周建明的追偿权。张秋仙主张根据还款协议第一条第2、3款,黄水根在周仁强还款不能情况下仍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然第2款黄水根之责任仅为“负责催收”,而非负责还款,第3款为周建明剩余借款本息由黄水根归还,但如前所述,黄水根承担担保责任后,周建明所欠张秋仙该30万元主债务已经消灭,黄水根无需再行归还。如按上诉人理解,其享有对周仁强35.4万元债权后,仍然要求周建明承担还款责任,黄水根承担担保责任,因前述35.4万元债权转让已经完成,新的债权转让非经合意及通知,并不能自动回转,那么其享有两份债权,该主张明显不当,有违权利义务一致的民法原则。合法的债权转让一经通知债权人即不得撤销,有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经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消灭后亦无法自然恢复。上诉人要求已承担了担保责任后的原担保人再次就已消灭的主债权债务关系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或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张秋仙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1元,由上诉人张秋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尹秋审 判 员 何小丽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楼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