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3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孙宏宇与天宏新八棉工伤待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宇,新疆天宏新八棉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794号原告孙宏宇,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祝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宏新八棉产业有限公司(下称天宏新八棉)。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新萍,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新疆天宏新八棉产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胜,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天宏新八棉办公室文员。原告孙宏宇与被告天宏新八棉工伤待遇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红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江红、代理审判员王先美组成合���庭,于2013年11月12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新萍、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5日起在被告处从事挡车工作,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因工受伤,造成右手手臂粉碎性骨折。2011年4月25日,农八师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师市伤(亡)认字(2011)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因工负伤。2011年11月31日,农八师石河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鉴字(2011)2408号《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认定原告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九级,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在停工留薪期内,被告每月只给原告发放600元生活费。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让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的违法行为令原告无法继续工作,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13年1月9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3年10月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6248.75元;2、被告协助原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081.83元;3、被告支付医疗费916.21元;4、被告支付交通费1179元;5、被告协助原告到社保经办机构申领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6、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212.46元;7、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4日双倍工资10558元;8、被告补缴原告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9、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827.58元;10、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20.68元。被告辩称:1、原告2012年12���31日合同到期后表示不续签劳动合同,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2011年统筹地区职均工资38788元计算,而不应按2012年的职均工资计算。2、原告要求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社保部门支付,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对于交通费,在统筹区外就医的由社保部门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被告多发了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同意再支付该费用。3、关于双倍工资,被告2008年经国资委批准改制后,企业按照师市文件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被告2009年与全体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被告从未拖欠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且已统一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原告存在个别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应当如实计算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新疆天宏新八棉产业有限公司2005年2月26日依法在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2009年11月23日,被告做出《关于新疆天宏新八棉产业有限公司改制工作方案》,以承债式和折价转让国有产权的方式,将被告100%的股权转让给华孚色纺股份有限公司,确定企业改制基准日及职工安置办法为:1、改制基准日为2009年11月30日,员工工龄计算时间截止改制基准日,自2009年12月1日起劳动合同自动解除,改制后的员工与新企业实行双向选择,被新企业录用的人员,与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2、凡2009年11月30日在岗人员,以本人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按师市上年度企业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1811.90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3、员工调入本企业前在其他国有企业工作期间,凡未办理正常调动手续者的工龄不作为本次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龄。2010年2月5日,师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做出师国资发(2010)68号《关于新疆天宏新八棉产业有限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对职工做出安置,规定如下:共安置人员730人,其中在职724人,退休人员6人;在职724人置换国有企业身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351891.1元(月平均工资为1811.90元/人);天宏新八棉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天宏新八棉股权转让后,由受让股权方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重新录用724名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证员工合法权益。被告改制后企业性质发生变化,但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企业注册。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8日,原告在上夜班时发生事故伤害,次日被送至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9日出院,住院22天。2012年5月2日,原告因取内固定术再次住院治疗,2012年5月8日出院,住院7天。2011年4月25日,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师市伤认字(2011)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1年8月2日,石河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给原告发放工伤证。同年11月30日,石河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劳鉴字(2011)2408号《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原告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九级,停工留薪期六个月。2011年12月19日,石河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向原告拨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31.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和医疗费19169.53元,共计31500.73元。2012年6月21日,石河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向原告拨付医疗费用4833.31元和住院伙食助费108元。被告领取后上述费用后均支付给原告。2013年1月8日,原告在石河子华孚纺织有限公司离职审批表上填写“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离职原因。2013年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或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出现”,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本人意见栏内填写“合同到期,不续签”。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原告孙宏宇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天宏新八棉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8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9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9���4日,仲裁委作出石劳仲裁字(2013)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天宏新八棉支付孙宏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85元(38788元÷12个月×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064.81元、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578.0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86.24元,为孙宏宇缴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部分);对孙宏宇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孙宏宇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对仲裁委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加班工资无异议。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原告提交卡号为的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证明其2008年8月至即2013年1月初在被告处工作,该清单中“交易码”为3958的“转存”项目是被告向其支付的工资。原告提供的证人赵XX证明:赵XX与原告在2006年就认识,曾经都是被告单位工人,赵XX的工资由被告发放,但不清楚原告的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和证言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在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原告所在车间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的考勤表,证明原告2010年1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再未上班。原告对2013年1月的考勤表不认可,称其2013年1月又上了3、4天班。另查:1、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查询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2013年1月至2月工资的发放单位。经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石河子支行查询:2008年至2009年12月未查到相关资料;2013年1月22日由新疆天宏新八棉产业有限公司批量发放工资2055元,2月20日发放386.38元。被告称2013年1月22日发放的是2012年12月的工资2055元,2月20日发放的是2012年11月和12月的采暖费。原告认为2013年2月20日发放的是2013年1月的工资。2、2011年八师石河子市垦区职均工资为38788元/年,2012年八师石河子市垦区职均工资为4499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书、《关于新疆天宏新八棉产业有限公司改制工作方案》、《关于新疆天宏新八棉产业有限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出院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工伤证、工伤保险支付结算明细单、借记卡交易清单、考勤表、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证人赵XX的证言、石劳仲裁字(2013)14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认定为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玖级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8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否应当支付以及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应当由被告缴纳。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称2008年8月至2009年11月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中“交易码”为3958的“转存”项目仅表示农业银行代发工资业务,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原告的证人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提交的《关于新疆天宏新八棉产业有限公司改制工作方案》、《关于新疆天宏新八棉产业有限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证明被告改制基准日为2009年11月30日,凡此时在岗人员均应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并未在改制时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结合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本院认为,不能认定原、被告2008年8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8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缴纳2008年8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自2009年12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告2010年1月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为原告补缴2009年12月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本人未提出续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本统筹区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1个月计发,八级按18个月计发,九级按15个月计发,十级按12个月计发。”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2013年1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上载明的终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原告在该证明书上填写“合同到期,不续签”。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称其2013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3、4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提供的2013年1月考勤表也没有原告的出勤记录。从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石河子支行查询结果看,并未注明被告2013年2月20日给原告发放的386.38元是工资,且与此前原告领���工资数额不相符。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应当由被告按2011年本统筹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上述规定,带薪年休假工资是由于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者未享受法定福利假日而支付的一种福利性补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2013年4月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2011年12月31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原告1989年12月参加工作,2009年1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2012年应当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兵劳社发(2009)34号《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职工未休年休假的天数按日支付其工资报酬。在支付职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时,应在支付职工正常工作的工资收入基础上,再按日工资200%的标准计算支付其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原告2012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10天的带薪年休工资。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加班工资,原、被告均同意按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数额履行,本院无异议。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关手续,本院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兵劳社发(2009)34号《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天宏新八棉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宏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85元(38788元/年÷12个月×15个月);二、被告新疆天宏新八棉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宏宇停工留薪期工资4064.81元;三、被告新疆天宏新八棉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宏宇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578.05元;四、被告新疆天宏新八棉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宏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86.24元;五、被告新疆天宏新八棉产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孙��宇补缴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六、被告新疆天宏新八棉产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孙宏宇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七、驳回原告孙宏宇的其他诉讼请求。邮寄送达费9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红梅审 判 员 吕江红代理审判员 王先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