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全与被告张世方、吴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全,张世方,吴雪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郭全,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住福鼎市。被告张世方,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住福鼎市。被告吴雪花,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住福鼎市。原告郭全与被告张世方、吴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全、被告吴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全诉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张世方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被告张世方借款仅付息2个月,本金及余息拒不偿还,被告吴雪花作为被告张世方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3.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张世方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吴雪花辩称:其与被告张世方已离婚多年,且在离婚前就已分居10多年,并不知情借款之事,也不知还款情况,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离婚后子女均由其负责抚养,现其没有工作和固定收入,客观上也没有能力负担。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世方于20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但被告借款后仅付息2个月,本金及余息未偿还;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于1992年6月6日经登记结婚,本案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两被告均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吴雪花质证认为,其并不知借款之事,双方现已离婚,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供福鼎市人民法院(2011)鼎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经福鼎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同时该民事调解书也确认了两被告自2003年起分居生活,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郭全针对被告吴雪花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两被告均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到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对方对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世方拒不到庭,也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明被告张世方于20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的事实;证据2可证明两被告于1992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雪花提供的证据可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但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两被告于2003年间分居事实,系法院对当事人自认的确认,仅对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约束或对抗其他案外人,本案是否属被告张世方个人债务,被告吴雪花还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雪花未能举证证实为个人债务,又未能证实本案借款用于被告张世方个人或与共同生活无关的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雪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5%计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于1992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5日登记离婚;2010年7月27日被告张世方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被告张世方借款后仅付息2个月,本金及余息未偿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86%,折合月利率为4.05‰。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世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结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雪花既未能举证证实借款时债权人即原告与被告张世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实本案借款用于被告张世方个人或与共同生活无关的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雪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5%计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1.6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世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方、吴雪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全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世方、吴雪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开建代理审判员 刘晓亮人民陪审员 谢道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思全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