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刘运杰与李振兰、李志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兰,刘运杰,李志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2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兰,女,1953年2月6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运杰,男,1954年4月4日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志刚,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彬,男,1951年5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李振兰、刘运杰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振兰、刘运杰的委托代理人申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志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彬原审诉称:2003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位于沛县沛城镇曙光新村(房产证号:沛房权证沛城镇字第048**号)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李志彬以9万元价格购买李振兰所有的诉争房屋,同日,李振兰将诉争房屋及房产手续等交付给李志彬,李志彬即日占有诉争房屋至今。请求法院:1、确认双方于2003年5月28日签订诉争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李振兰协助李志彬办理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李振兰承担。李振兰、刘运杰原审辩称:1、李振兰、刘运杰系夫妻,诉争房屋系李振兰、刘运杰共同财产,刘运杰无权擅自处分,且事后刘运杰未经过李振兰的追认,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诉争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李振兰可以主张追回房屋,刘运杰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3、李志彬明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人系李振兰,仍私自单方面与刘运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自身存在过错。4、证人李某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予认可。李志彬主张签订合同当日李振兰与其一起吃饭,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志彬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振兰、刘运杰系夫妻。2003年5月28日,李志彬在刘运杰夫妇的家中与刘运杰签订位于沛县沛城镇曙光新村(房产证号:沛房权证沛城镇字第048**号)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卖方为李振兰,买方为李志彬,房屋座落在曙光新村,东西长度为拾伍米,南北长度为拾伍米,房产的建筑面积主房为220平方米,附助房63.91平方米,宅基面积232.5平方米,总计建筑面积为283.91平方米。双方协商,以9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李志彬,李志彬已将全部房款于2003年5月28日付给甲方,此房所有权于2003年5月28日属乙方所有,如需过户,甲方应提供相关手续。刘运杰代李振兰在协议书上签名,签订协议时李振兰在场。签订协议后李志彬将诉争房屋款90000元给付给刘运杰。同日,刘运杰将诉争房屋及手续交付于李志彬。此后诉争房屋由李志彬占有使用至今。另查明,沛县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4月24日向李振兰颁发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沛房权证沛城镇字第048**号。沛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向李振兰颁发了诉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沛国用98字第26号。李志彬的委托代理人胡绍龙、陈开银于2013年3月12日向李某(系刘运杰的妹夫)另作调查笔录一份,后经原审法院向李某核实,李某认可系本人所述。该笔录中李某证实刘运杰、李振兰在四川绵阳居住,孩子在部队服役,都在四川。李某与李志彬系邻居,涉案房屋买卖是经其介绍的,买卖合同是在刘运杰家签订的,房款当面点清,其与李振兰均在场。当天,其与李志彬在刘运杰夫妇家吃的饭。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志彬诉称签订诉争房屋合同时,李振兰在场并知情。而李振兰、刘运杰辩称2003年5月28日刘运杰在未经其配偶李振兰同意的情况下与李志彬签订诉争房屋买卖协议,李振兰签订协议时并不在场。在双方截然相反的主张下,结合对李某的调查,刘运杰夫妇与李某之间的亲疏关系,以及李志彬已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十年,刘运杰夫妇已迁居四川绵阳等事实,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对刘运杰、李振兰以上的辩称不予采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李振兰、刘运杰辩称李振兰未参与李志彬签订诉争房屋买卖合同,但李振兰与刘运杰系夫妻关系,刘运杰以李振兰名义与李志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振兰知情不作否定视为其同意。双方当事人签订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李志彬按合同履行房款交付义务后,李振兰、刘运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关义务。遂判决:一、李志彬与李振兰2003年5月28日签订的沛县沛城镇曙光新村(房产证号:沛房权证沛城镇字第048**号)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李振兰、刘运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李志彬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振兰、刘运杰负担。李振兰、刘运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刘运杰无权擅自处分,事后亦未经李振兰追认,买卖合同无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适用定前提应该是李振兰知道刘运杰签订合同,但事实上李振兰对此毫不知情。3、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李振兰可以主张追回房屋。4、买受人李志彬明知房屋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李振兰,却仍然与刘运杰单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自身存在过错。5、证人李某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李志彬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李振兰、刘运杰夫妻共有财产,但涉案房屋买卖协议虽没有李振兰的签字却并不影响其效力。理由如下:首先,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是刘运杰与李志彬所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2003年协议签订后该房屋即交付李志彬装修居住,至今已十年之久。作为妻子以及房屋共有人,李振兰主张对刘运杰卖房毫不知情,有违常理;同时,证人李某系刘运杰妹婿,又是涉案房屋买卖的介绍人,对合同签订过程、付款情况的客观陈述,结合其他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能够证明李振兰对刘运杰卖房是知情并同意的。此外,一审中承办法官曾就测谎鉴定问题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只有李志彬表示同意,而李振兰、刘运杰的代理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测谎。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被上诉人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振兰、刘运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李振兰、刘运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石镜霞代理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