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吴东东、黄益涵、郑凡先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凡先,黄益涵,吴东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秀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凡先,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益涵,男,1988年3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莆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东东,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凡先、黄益涵、吴东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瑞萍、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凡先、黄益涵、吴东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黄益涵从林某某处得知有人要买15克冰毒,其即让被告人吴东东去购买冰毒用于交易,并约定转卖冰毒所得收益与被告人吴东东均分。被告人吴东东与同案人陈某某联系后,决定向同案人陈某某购买15克冰毒。后被告人黄益涵、吴东东及帮同案人陈某某送冰毒的人会合后,双方因故未完成。约一小时后,被告人吴东东又从被告人黄益涵处得知有人要买15克冰毒,其便又联系同案人陈某某,与同案人陈某某约定在龙山街交易冰毒。被告人黄益涵、吴东东在去龙山街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吴东东身上搜查到2.4克白色晶状物。之后,被告人吴东东配合公安机关联系同案人陈某某,并在莆田市第一医院对面的易太便利店成功抓获为同案人陈某某携带冰毒用于交易的被告人郑凡先。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郑凡先身上提取14.9克白色晶状物。经鉴定,从被告人吴东东身上提取的2.4克白色晶状物和从被告人郑凡先身上提取的14.9克白色晶状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凡先、黄益涵、吴东东贩卖甲基苯丙胺14.9克,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郑凡先辩称其未参与贩卖毒品,不知所持物品系冰毒。被告人黄益涵、吴东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5时许,吸毒人员林某某配合侦查人员打电话给被告人黄益涵称有人要买冰毒,并称购毒人会与被告人黄益涵联系。后侦查人员假扮购毒人与被告人黄益涵联系,约定以每克人民币23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购买15克冰毒。被告人黄益涵即让被告人吴东东去购买冰毒用于交易,并约定转卖冰毒所得收益两人均分。被告人吴东东与同案人陈某某联系后,决定向同案人陈某某购买15克冰毒。后被告人黄益涵、吴东东与帮同案人陈某某送冰毒的人会合后,因被告人黄益涵、吴东东未带现金,且林某某所称的购毒人也未到现场,故被告人黄益涵、吴东东与同案人陈某某一方未完成毒品交易。约一小时后,侦查人员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人黄益涵称要购买15克冰毒,被告人黄益涵将这一情况告知被告人吴东东,被告人吴东东即又联系同案人陈某某,约定与同案人陈某某在龙山街交易冰毒。被告人黄益涵、吴东东在去龙山街向同案人陈某某购买冰毒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吴东东身上搜查到2.4克白色晶状物。之后,被告人吴东东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与同案人陈某某联系,使公安机关在莆田市第一医院对面的易太便利店抓获携带冰毒用于交易的被告人郑凡先,并从被告人郑凡先身上提取14.9克白色晶状物。经鉴定,从被告人吴东东身上提取的2.4克白色晶状物和从被告人郑凡先身上提取的14.9克白色晶状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吴东东于2012年9月4日因赌博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吴东东身上携带的2.4克冰毒是其用来吸食的。公安机关扣押的17.3克冰毒均上缴给莆田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于2013年4月7日15时许,其因吸毒被抓,之后其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被告人黄益涵称有人要买冰毒,之后侦查人员与被告人黄益涵联系。过了一段时间,被告人黄益涵让其去取货,其未去。过了约一小时,其又打电话给被告人黄益涵称有人要买毒品,之后,侦查人员与被告人黄益涵联系。2、公安机关作出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当日,从被告人吴东东身上提取并扣押白色晶状物2.4克,从被告人郑凡先身上提取并扣押白色晶状物14.9克。3、莆田市禁毒委员会出具的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明:分别从被告人吴东东、郑凡先处扣押的2.4克冰毒、14.9克冰毒,均已上缴给莆田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4、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郑凡先、吴东东处提取的白色晶状物均含有甲基苯苯丙胺成份。5、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郑凡先、黄益涵、吴东东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之间及被告人黄益涵及林某某的联系情况。6、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东东于2012年9月4日因赌博被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7、公安机关作出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7日,被告人黄益涵、吴东东被抓获之后,被告人吴东东配合公安机关与同案人陈某某联系,使公安机关成功抓获被告人郑凡先。8、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户籍登记情况。9、被告人郑凡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4月7日17时许,同案人陈某某让其将一包冰毒送到莆田市第一医院门口,要求其到了之后与手机号码为138****9609的人联系,将冰毒交于该人。其到了莆田市一医院之后,用158****9775的号码与手机号为138****9609的人联系,之后其在莆田市第一医院门口的易太便利店被公安机关抓获,身上的冰毒也被查获,辨认出被告人吴东东是其交易冰毒的对象。10、被告人黄益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日,林某某称有人要买冰毒,并称购毒人会与其联系。之后有人打电话称以每克230元的价格购买15克冰毒,其即打电话让被告人吴东东去买冰毒,并与被告人吴东东约定转卖冰毒所得收益两人均分。其与被告人吴东东去买冰毒时,因两人未带现金,且购毒人未到现场,故未买到冰毒。约一小时后,购毒人又打电话称要15克冰毒,其即让被告人吴东东去买冰毒,其与被告人吴东东去取冰毒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11、被告人吴东东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4月7日,被告人黄益涵称有人要购买冰毒15克,让其购买15克冰毒用于交易,转卖冰毒所得收益两人均分。其便与同案人陈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其与被告人黄益涵第一次与同案人陈某某的冰毒交易因故未完成。过了约一小时,被告人黄益涵称有人要15克冰毒,其再次与同案人陈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其与被告人黄益涵在去龙山街与同案人陈某某一方进行毒品交易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身上的2克多的冰毒也被扣押。被抓后,其配合公安机关用号码为138****9609的电话与同案人陈某某联系,同案人陈某某让其前往莆田市第一医院的易太便利店门口等,在易太便利店门口有人给其打电话(号码为158****9775),公安民警将打电话的人抓住,并从该人身上提取到冰毒。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益涵、吴东东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欲贩卖毒品营利,被告人郑凡先明知是冰毒而送货到现场与他人交易,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凡先、黄益涵、吴东东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郑凡先在侦查阶段稳定地供述其明知是冰毒而送货与他人交易,该供述与被告人黄益涵、吴东东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其提出不知所持物品系冰毒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被告人黄益涵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购得毒品并贩卖,属犯罪未遂,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东东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购得毒品并贩卖,属犯罪未遂,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凡先,系立功,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但其有劣迹,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益涵、吴东东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凡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益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东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至2017月4月6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昭霞代理审判员 宋 敏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淑晔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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