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熊小将与陆亦子、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将,陆亦子,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872号原告熊小将,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尚,湖南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亦子,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号中扬大厦****房。法定代表人陆亦子,总经理。原告熊小将(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陆亦子、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陆亦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陆亦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陆亦子向原告借款叁佰伍拾万元,陆亦子以其自有的房产两套作为担保;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五天,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合同还对声明、保证等内容作出约定,并约定如陆亦子声明保证内容不实、虚假、欺诈的,陆亦子除应当按借款本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陆亦子逾期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追索的,发生的律师费由陆亦子承担,律师费标准按有关律师收费规定的上限执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一次性向陆亦子支付借款350万元。但陆亦子未按约定办理担保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亦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陆亦子未按合同约定完善抵押担保的手续,应向原告支付声明保证不实的违约金700000元,还应继续为原告办理约定房产的抵押登记义务。此外,被告陆亦子还应承担原告以诉讼方式追索其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按照原告与湖南和一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应按本案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数额的3%支付代理费,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4232083元,故陆亦子应承担的律师费为126962元。被告亦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书》,自愿为陆亦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等,还承诺将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环保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但其并未按照承诺将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依法应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应根据承诺履行抵押登记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亦子归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陆亦子按借款本金的20%向原告支付声明保证不实的违约金700000元;3、判令被告陆亦子按借款本息及为违约金数额的3%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26962元;4、判令被告陆亦子按照约定履行房产抵押登记的义务并判令其不能承担清偿义务时,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亦子公司承担前述1-3项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亦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义务并判令其不能清偿义务时,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陆亦子与亦子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3500000元没有异议,但是其他的费用请求法院考虑被告的特殊情况,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乙方、出借人)与被告陆亦子(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本金及用途: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用途为资金周转;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第三条、利息:双方一致确认月利率为2.5%,本合同项下的利息不受借款期限的影响,借款期限届满的,利息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标准连续计算,直至乙方债权获得完全清偿之时;第四条、担保:甲方自愿以其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房产作为担保向乙方借款,两天内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以上述房产为本合同项下债权之担保;第五条、担保物担保的债权范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第九条、甲方声明及保证:甲方向乙方声明,甲方不存在未披露的下列事实:甲方尚有未了结的诉讼、仲裁事件,甲方向第三人负有其他债务或向第三方提供了保证、抵押、质押担保,其他可能影响甲方财务状况的偿债能力的情况;第十条、违约责任:1、甲方如未按期支付利息,甲方另应每日按应付利息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2、甲方如逾期偿还乙方借款本金,除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本金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3、甲方声明和保证的内容不实、虚假、欺诈的,除应当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还应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4、上述各项违约金相互独立;第十一条、其他事项:甲方逾期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乙方通过诉讼方式追索的,发生的律师费由甲方承担,律师费标准按有关律师收费规定的上限执行。《借款合同》还对提前还款、提前收回借款、通知与通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亦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和《承诺书》,亦子公司自愿为被告陆亦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承诺以公司自有的坐落于长沙市雨花区环保工业园的权证号为长国用2012第020395号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财产。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款3500000元至被告陆亦子的银行账户,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陆亦子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3月2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告陆亦子所有的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和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的两套房产,以及被告亦子公司名下的权证号为长国用2012第020395号的土地使用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书》、《承诺书》、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陆亦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款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陆亦子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陆亦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该项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亦子公司对陆亦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原告要求被告陆亦子和亦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房产和土地的抵押登记义务,并对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因两被告未依约办理抵押登记,且上述房产和土地已经被依法查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陆亦子在借款时存在声明和保证不实,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被告陆亦子支付违约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26962元,但未提供票据等证据证明该项支出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亦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熊小将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陆亦子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熊小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7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6973元,由原告熊小将负担7910元,被告陆亦子、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云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