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民初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3012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4年1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5年12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隗某某(系被告之妻),女,生于1964年农历正月二十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7月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要此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并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即到医院治疗。此事经章丘市公安局水寨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6元。被告辩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到被告家催款属实,后因此事发生纠纷,对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章丘市村民。2013年9月24日16时许,原告王某某到被告李某某家中要帐,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巴掌殴打王某某脸部。2013年10月4日,章丘市公安局作出章公行罚决字(2013)00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罚款200元。事发当天,原告到章丘市水寨镇卫生院治疗,门诊病历记载:头面部轻肿胀,多处皮肤擦痕,共支付医疗费299.6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章公行罚决字(2013)00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章丘市水寨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因债务发生纠纷后,应冷静对待,选用正确方式求得解决。被告采取过激的办法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对于原告因伤受到的合理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9.6元,由医药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9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焦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