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商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祖洪与董尚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洪,董尚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986号原告:李祖洪。委托代理人:陈义苍。被告:董尚金。原告李祖洪为与被告董尚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国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义苍、被告董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李祖洪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董尚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一分,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万元交付给被告,此后被告董尚金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87334元(按月利率1%,自2011年5月23日暂算至2013年10月15日止),并继续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直至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尚金辩称,其确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借据是当年8月份打的,是原告与原告姐姐在张汉学崩盘之后串通好要求被告打的,利息一分是借条打好后再补上去的;总共利息就是一分钱。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原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董尚金应予偿还。对于被告辩称的借条是在借款之后打的,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交付之后就发生法律效力,打借条的时间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本案中原告先将借款打入被告账户中,事后再要求被告打借条,不影响借款合同成立和生效;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与原告的姐姐串通要求其打借条的意见,因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条上的“利息一分”,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只是约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一分钱作为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从司法实践和民间借贷的习惯来看,借条上的“利息一分”应是借款月利率一分,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祖洪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87334元(按月利率1%,自2011年5月23日暂算至2013年10月15日止),并从2013年10月16日起继续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董尚金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黄国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钟婉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