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民四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常民四终字第170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与文香远、邹菊香、周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文香远,邹菊香,周常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四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负责人高天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该支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津市市。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香远,男,1948年9月2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菊香,女,1953年9月11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系文香远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常华,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周晓庆,女,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系周常华之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3)常鼎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上诉人文香远、邹菊香,被上诉人周常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28日上午,被告周常华驾驶1号小轿车沿省道S306线由常德市城区往湖南省安乡县方向行驶,8时05分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樊溪桥村路段时,因周常华驾车忽视行车安全,未让优先通行车辆通行,导致1号小轿车与喻述功驾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喻述功(已协商赔偿完毕)及电动三轮车上乘车人文香远、邹菊香两夫妻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常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喻述功及原告文香远、邹菊香无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文香远支出门诊医疗费5195.03元,住院医疗费2146.73元,两项合计7341.76元(其中周常华垫付6416.76元)。原告邹菊香支出门诊医疗费2697.45元,住院医疗费5972.10元,两项合计8669.45元(其中周常华垫付7885.45元)。两原告共计开支医疗费16011.21元(其中周常华共计垫付14302.21元)。原告文香远的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1)脑外伤(颅内少量积液,头皮血肿,脑震荡),右侧第8、9肋及左侧第9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未构成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90日,住院期间限陪护1人,医疗费凭医院发票实际计算。原告邹菊香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1)右胸4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90日,住院期间限陪护1人,医疗费凭医院发票实际计算。另查明,周常华驾驶的1号小轿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文香远、邹菊香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常华给付了两原告生活费300元。2012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原审法院认为:文香远、邹菊香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常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划责准确,应当予以采信。依据该责任认定,被告周常华应该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原告文香远、邹菊香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1号小轿车交强险的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替代被告周常华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均不予赔偿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周常华负责赔偿。争议焦点二是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一)文香远损失认定:1、医药费:①住院医疗费2146.73元,医药费有医院正式发票,予以认定。②门诊费5195.03元,凭医院正式发票认定。合计7341.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3、误工费:90天×40元/天=3600元。原告文香远虽然已满60岁,但其平时靠务农及打零工为生,有一定的收入,故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40元/天;4、护理费:17天×80元/天=1360元。参照当地临时工工资标准酌定;5、住宿费:300元。原告文香远诉请300元住宿费合理,应予以支持;6、交通费:112元;7、鉴定费:700元。文香远损失合计为13923.76元。(二)邹菊香损失认定:1、医药费:①住院医疗费2697.45元,医药费有医院正式发票,予以认定。②门诊费5972.10元,凭医院正式发票认定。合计8669.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3、误工费:90天×30元/天=2700元。原告邹菊香虽然已满55岁,但其平时靠务农为生,有一定的收入,故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30元/天;4、护理费:17天×80元/天=1360元。参照当地临时工工资标准酌定;5、住宿费:420元。原告邹菊香诉请420元住宿费合理,应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7440元/年×20年×10%=14880元。按2012年湖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24元;9、鉴定费:700元。邹菊香损失合计为34403.45元。原告邹菊香要求赔偿残疾器具费588元,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两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48327.21元。争议焦点三是关于损失赔偿问题。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①医药费项下10000元+②伤残补助费项下29956元,计39956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医药费项下17031.21元-10000元=7031.21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周常华赔偿。综上,原告文香远、邹菊香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8327.2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6987.21元,由被告周常华赔偿1400元。因被告周常华给两原告垫付医药费、生活费共计14602.21元,保险理赔款到账后,原告文香远、邹菊香领取33785元,由被告周常华领取13202.21元。遂据此判决:一、原告文香远、邹菊香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8327.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6987.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由被告周常华赔偿1400元(已付清)。因被告周常华给两原告垫付医药费、生活费共计14602.21元,保险理赔款到账后,由原告文香远、邹菊香领取33785元,由被告周常华领取12697.21元(已扣除诉讼费505元);二、驳回原告文香远、邹菊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周常华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中多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保险理赔款8729元部分,改判该部分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所持的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于文香远、邹菊香的医药费认定有误,多判决上诉人承担了1709元;2、认定文香远及邹菊香的误工费6300元没有依据;3、对于住宿费720元的认定也缺乏依据;4、原审判决未按照保险条款规定核减非医保用药。被上诉人文香远、邹菊香口头答辩认为:1、对于事故的发生两被上诉人没有过错,医药费不应由两被上诉人来承担;2、两被上诉人均生活在农村,需要进行劳动生产来满足生活需要,误工费用依法应当得到支持;3、因两被上诉人住院而导致亲属来照看产生的住宿费也应予考虑;4、即使按照医保规定核减医药费,该部分费用也不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常华口头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文香远、邹菊香的医药费用是否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只理赔国家医保范围内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虽然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所提供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均约定了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但在该条款中,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免除了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周常华的责任,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周常华对条款内容作出充分释明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对保险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保障投保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而且保险合同不仅仅涉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往往还涉及受害人利益,对医疗费进行核算,既减少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也对受害人显失公平。本案中双方对于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是否应当进行核减产生争议,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出发,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即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不能对文香远、邹菊香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核减,不能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只理赔国家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对于文香远、邹菊香的医药费、误工费、住宿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文香远、邹菊香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门诊费及出院后所产生的门诊费用等均系用于治疗和对伤情进行检查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判决根据医疗费用发票金额认定医药费为16011.21元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是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而无法得到的利益,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益损失。本案中受害人文香远、邹菊香虽均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其两人均系农村居民,没有国家保障的退休金收入,平时以务农或打零工作为生活收入来源,原审判决根据两人平常生活来源的情况,酌情按照文香远40元/天、邹菊香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文香远、邹菊香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亲属从外地赶来照看并由此产生必要的住宿费用,该笔费用亦属于文香远、邹菊香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远定审 判 员 熊云耀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 琴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