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某,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振杰、仇荣恺,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斌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振杰、仇荣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燕某某和吕国忠等人到内黄县城二帝大道崔某2所开的驾校报名门市处找崔某2索要建房欠款,后与被害人崔某1、崔某2、崔某3等人发生口角,双方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燕某某将被害人崔某1右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1的损伤属轻伤,被告人燕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崔某2的损伤属轻微伤,崔某3的损伤属轻微伤,吕国忠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调解解决,被告人燕某某赔偿被害人崔某1等人一切经济损失款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崔某1等人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要求对被告人燕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2009)内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民事调解协议书,请求谅解书,内黄县公安局长庆路派出所抓获证明,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燕某某的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燕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在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可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