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唐金民与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民,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唐金民。委托代理人:江志钢。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巧铭。委托代理人:方文斌。原告唐金民诉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志钢,被告浙江金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金民起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浙江金茂公司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的杭州红星美凯龙·金茂MALL商场B区2层2B-1310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租赁价款为295129元,原告已于签订合同当时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浙江金茂公司全权租赁和管理上述商铺,委托期与租期一致,由浙江金茂公司按年限分阶段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并于合同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因浙江金茂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收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商铺承租总价款295129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13日的固定租金收益;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商铺,原告支付被告承租总价款295129元的事实。2.商铺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受委托经营管理该商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收益,第一年的固定租金收益为17708元,租金收益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但是至2012年10月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的事实。3.收据联和收据,用以证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承租总价款295129元的事实。4.律师函及邮政回单、查询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其返还承租款项、支付第一年租金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浙江金茂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律师函合同已于2012年10月13日解除。二、同意返还商铺承租总价款。三、合同已于2012年10月13日解除,合同约定固定收益的收取日期仅为6月30日和12月30日,但合同解除日未达到固定租金收益收取期限,故被告无支付义务,请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四、被告已倾其所有,自2007年开始建造杭州红星美凯龙·金茂MALL商场,2009年建成全国最大家居市场,2011年11月正式开业,共支付12亿元,现已无力支付相关款项。五、被告从开业至今,市场经营惨淡,恳请减免被告的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调整。被告浙江金茂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金茂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3日,原告唐金民与被告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浙江金茂公司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的杭州红星美凯龙·金茂MALL商场B区2层2B-1310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租赁价款为295129元。同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浙江金茂公司全权租赁和管理上述商铺,委托期与租期一致,由浙江金茂公司按年限分阶段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具体支付方式如下:第一阶段(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采取固定收益方式,以商铺承租总价款为基数,第一年按收益率6%计算年总收益为17708元、第二年按收益率8%计算年总收益为23610元,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的租金收益,12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租金收益;第二阶段(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承租总价款9%即26562元的保底租金收益,当实际租金收益超出保底部分时,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按9:1比例分成;第三阶段(2018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实际租金收益由原告与被告按9:1比例分成。该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浙江金茂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收益,逾期超出30日的,每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浙江金茂公司须退还原告商铺承租总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付清商铺承租总价款295129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收益,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浙江金茂公司支付了2012年上半年的租金收益,之后的租金收益至今未付。另查明,2010年12月,某后勤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条例》和《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登记核发2010浙军用(房)字第003号《浙江省军区房屋使用证》,其中载明:房屋使用者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坐落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用途为市场用地,使用期限2029年12月31日止,房屋面积373220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系被告浙江金茂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收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于2012年10月13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退还商铺承租总价款295129元、支付合同解除前未付租金收益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商铺承租总价款自合同解除次日起算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唐金民商铺承租总价款295129元;二、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金民租金收益5094.08元;三、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金民滞纳金(以商铺承租总价款295129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14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四、驳回原告唐金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3元,由原告唐金民负担374元,由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179元。原告唐金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329101826000178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肖振华人民陪审员 徐海燕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舒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