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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秦德友与蒋继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德友,蒋继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秦德友。委托代理人曹兆平。被告蒋继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司。代表人翟永兴。委托代理人潘绪方。原告秦德友与被告蒋继春、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德友的委托代理人曹兆平,被告蒋继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绪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德友诉称:2013年1月2日23时55分左右,原告驾驶海安J000409号电动自行车途经海安县海安镇仁桥村1组地段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蒋继春将其驾驶的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号挂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头南尾北逆向停放在上述地段公路东侧,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秦德友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继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蒋继春所停放的鲁D×××××号(牵���、鲁D×××××号(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医疗费94228.31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36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14100元(141天*100元/天)、误工费16800元(210天*80元/天)、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920元、残疾赔偿金180436.16元(29677元/年*19年*(0.3+0.1*0.1*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3200元,合计340932.47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40920元,被告蒋继春承担40004.99元,因事故发生后已垫付40000元,还应承担4.9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蒋继春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23时55分左右,被告蒋继春将其驾驶的鲁D×××××号重型半挂车头南尾北停放在海安县海安镇仁桥村一组地段公路东侧,同时有秦德友驾驶海安J000409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亦经该地段。秦德友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蒋继春所驾车辆尾部右侧发生碰撞,致秦德友跌倒受伤,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秦德友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蒋继春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德友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脑外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面部撕裂伤,左侧眼眶外侧壁、左侧颧弓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额部头皮血肿,于2013年1月3日行右侧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伤情好转后于2013年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与住院诊断相同。原告秦德友花去住院医��费93815.31元(含伙食费34元)。出院后,原告秦德友于2013年6月24日前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413元。2013年8月12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秦德友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秦德友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IQ:68),脑外伤后综合症”,检见颅骨缺损4c㎡以上,检见面部疤痕10cm以上,其伤残程度为八级、十级和十级;根据伤情,误工期限按伤后180日计算;伤后护理90日,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营养60日。二次手术行颅骨修补,误工休息30日,壹人护理15日,费用16000元左右。为此,原告秦德友花去鉴定费3050元。原告秦德友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鉴定,直接损失为920元。为此,原告花去公估费1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蒋继春已给���原告秦德友40000元。被告蒋继春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医药费收据、CT诊断报告单、住院医疗费收据(附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告为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损失,向法庭提供:1、海安县锦源休闲娱乐城出具的证明;2、营业执照;3、卫生许可证;二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原告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保险公司不认可误工费。即使退休人员退休后继续从事工作的,伤后主张误工费也是由法院酌定的,该费用不是固定的。原告为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向法庭提供:1、其与海安县振海建材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三份;2、海安县振海建材厂的营业执照;3、海安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出具的海安县振海建材厂为秦德友缴纳工伤保险的记录(2005年-2012年);4、海安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秦德友的缴费信息;5、海安县振海建材厂出具的证明;6、原告秦德友持有的海安县振海建材厂的股权证;二被告对此质证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不仅居住在农村、其工作单位也是农村,因此主张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秦德友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蒋继春承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秦德友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的赔偿。各项损失计算期限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228.31元,根据其所举证据,剔除伙食费34元,本院认定94194.3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36天*18元/天),其实际住院38天,原告主张低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护理期限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但其主张护理标准100元/天未能举证,保险公司辩称可结合原告居住地按照农村居民或者护工标准计算,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以本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为59.41元/天,认定原告护理费为7604.48元(59.41元/天*90天+59.41元/天*3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限180天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认为原告年满60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实,故其所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误工标准,仅提供海安县锦源休闲娱乐城出具的证明加以证明,不足采信。本院根据秦德友实际从事的工作及地点,以本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为59.41元/天,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0693.8元(59.41元/天*180天)。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实际工作、居住均在农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所举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退休前长期在海安县振海建材厂工作,虽然居住在农村,但其并非以种田为生,非纯正意义上的农民,其生活消费水平也高于普通农村村民。故原告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0436.16元(29677元/年*19年*(0.3+0.1*0.1*2)],期限及计算方法准确,本院采信。原告秦德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2000元,但对其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经有权机构进行了评估,由此花费的公估费亦属必然发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可以获得支持,本院认定财产损失费1070元(含公估费150元)。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司法鉴定费用3050元,应纳入诉讼费用处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秦德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4194.31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604.48元,误工费10693.8元,残疾赔偿金18043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18576.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秦德友与被告蒋继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蒋继春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所驾驶的车辆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认被告蒋继春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事故发生后被告蒋继春已垫付的费用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若有剩余,则应由原告秦德友向其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德友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合计227134.44元。二、被告蒋继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秦德友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36576.92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蒋继春已垫付40000元,原告秦德友尚应返还被告蒋继春3423.08元。上述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原告秦德友及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秦德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802元,司法鉴定费3050元,合计3852元,由原告秦德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唐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范 玲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