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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向文美与李先虎、熊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文美,李先虎,熊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127号原告向文美。被告李先虎。被告熊明珍(被告李先虎之妻)。原告向文美诉被告李先虎、熊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文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虎、熊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文美诉称,2011年8月15日二被告以办猪场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38000元,定于2012年8月15日归还,并用巴房权证信陵镇字第20061012**号、巴国用(2008)第240号作抵押。同时双方约定,如果一年内原告向被告要钱,付给被告违约金壹拾万元,被告如果逾期(满一年)不还款,每年付给原告违约金壹拾万元,在超期的两年内原告随时可以起诉被告。为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贰拾叁万捌仟元及2012年8月15日至还款之日的违约金。原告向文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8月15日向文美与李先虎、熊明珍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先虎、熊明珍向原告借款238000元及还款期限和应承担每年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事实。2、被告李先虎、熊明珍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先虎、熊明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向文美与被告李先虎、熊明珍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文美为合同的甲方,被告李先虎、熊明珍为合同的乙方。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贰拾叁万捌仟元人民币(小写238000.00元)。2012年8月15日归还,并用巴房权证信陵镇字第20061012**号、巴国用(2008)第(240)号作抵押。(还款归还证件、两证);二、甲方如果在壹年内向乙方要钱,付给乙方违约金壹拾万元整。三、乙方如果逾期(满壹年)不还款,每年付给甲方违约金壹拾万元整。最迟不超过两年。在超期的两年内甲方随时就可以将所抵押的房屋进行公开拍卖或进入诉讼程序。二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后,但双方未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诉讼中,原告向文美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一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1年8月15日一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6.65%。本院认为,2011年8月15日原告向文美与被告李先虎、熊明珍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但被告李先虎、熊明珍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向文美要求被告李先虎、熊明珍偿还借款本金23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逾期后每年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但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而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又超过一年以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该标准支付违约金,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8月15日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65%,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6.6%给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先虎、熊明珍偿还原告向文美借款本金238000元,并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6.6%支付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李先虎、熊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文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芹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