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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申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鞠明华、鞠达洲因与被申请人梁玉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中法民申字第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鞠明华,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潢川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鞠达洲,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鞠明华之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玉琴,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潢川县城关镇草湖路***号。再审申请人鞠明华、鞠达洲因与被申请人梁玉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165号、本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鞠明华、鞠达洲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鞠明华参与伤害被申请人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将再审申请人鞠达洲的名和身份证号码写错,二审法院未予纠正,说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对鞠明华的诉讼请求、依法审查被申请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诉讼费由双方分担。被申请人梁玉琴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鞠明华、鞠达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鞠明华、鞠达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蔡红莉审判员  邰本海审判员  冯卫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