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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民管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朱永森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朱永森,张立刚,高颢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民管字第00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和泰大厦908户。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森,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国台湾台中市南区。原审被告张立刚,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系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高颢,男,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系郑州市管城区大脸鸡排陇海市场店负责人。上诉人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朱永森、原审被告张立刚、高颢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知民初字第5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高颢目前没有任何合作关系,不应以高颢所在确认管辖法院,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立刚住所地均在南京市,从原告的举证来看,主要是围绕上诉人招募及管理代理商的行为,上述行为均在上诉人住所地完成,因此,不论从侵权行为地(招募及管理代理商地点)来看,还是从被告住所地,均应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原审被告高颢住所地及其产品销售地均在河南省郑州市,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发生地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知民初字第584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玉清代理审判员  魏炳煌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