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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民三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三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山,黄桂凤,黄瑜章,黄高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三终字第2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文山,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州市××××××石碑××村××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桂凤,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州市××××××号。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佳,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钦州市×××××沿水路××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瑜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州市××××××石碑××村××号。上述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林,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高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州市×××××××号。委托代理人陈熙芬,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钦××市××××××号。上诉人黄文山、黄桂凤、黄瑜章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1)钦南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华;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香泳玲担任记录。上诉人黄文山、黄桂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佳,上诉人黄文山、黄桂凤、黄瑜章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林,被上诉人黄高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熙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黄文山与黄瑜章、黄桂凤分别系父子、父女关系。1993年,经有关部门批准,钦州市地产公司征地一块划拨给那丽镇建委作为兴建农贸市场及居民住宅用地。征地地块原系那丽镇那丽居委会石碑头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名牛角麓。征用单位办理了有关手续,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将征用地块中的一块住房建设用地面积192平方米出让给原告黄高樑。2006年11月6日,原告在交缴有关费用和办理相关手续后,向钦州市政府申领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11月6日,钦州市政府审核原告的有关手续后,向原告颁发了钦国用(2006)B3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间,原告准备建房时,被告黄桂凤、黄文山认为上述土地系黄瑜章的承包地,阻止原告建房,三被告还在争议土地上种植桉树,堆放煤渣、泥土。经那丽镇政府等部门调解处理未果,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文山、黄桂凤提出申请追加黄瑜章为案件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追加黄瑜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1年8月10日,一审法院另案受理原告黄瑜章与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黄高樑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同日,被告黄瑜章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提出本案必须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要求中止本案诉讼。2011年9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钦南民初字第70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10月8日,原告黄瑜章与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黄高樑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钦南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黄瑜章申请撤销钦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26日核发给第三人黄高樑的钦国用(2006)B3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原告黄瑜章提出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钦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瑜章不服二审判决,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钦检民行交字(2012)1号通知书,交给钦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该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钦南检民行(2012)2号立案通知书,决定立案审查。2013年3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桂检行不抗(2013)2号不抗诉决定书。黄瑜章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了(2013)钦行监字第1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黄瑜章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的问题。本案争议住房建设用地,原系那丽镇那丽居委会石碑头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被有关单位征用后,钦州市人民政府已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土地使用面积、四至界址明确,即使被告黄瑜章执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真实有效,再且假设两证的土地界址存在重合或部分重合的情形,但黄瑜章执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颁发时间在先,而征地时间在后,原告执有的土地使用权证颁发时间更在征地之后,所以两证之间并不存在矛盾。被告提出两证之间存在矛盾,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住宅建设用地,原告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除非被依法撤销,否则,原告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本案涉及其他征地的问题,不属民事案件的审判范围,不作评判。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原告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依当享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权利,被告在原告住宅建设用地上种植桉树、堆放泥土或煤渣,阻止原告建房,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将原告住宅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侵占物清理完毕。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文山、黄桂凤、黄瑜章停止妨碍原告黄高樑合法使用钦国用(2006)B3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建设用地的侵权行为;二、被告黄文山、黄桂凤、黄瑜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黄高樑钦国用(2006)B3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建设用地范围内所种植的树木及堆放的煤渣、泥土等杂物清理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文山、黄桂凤、黄瑜章负担。上诉人黄文山、黄桂凤、黄瑜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依法调查取证,不以事实为依据,不以法律为准绳,没有正确行使审判权,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争议的土地,一审法院未依法到有关部门履行调查职责,未查明争议土地的地名。上诉人黄瑜章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有11年之久未被撤销,上诉人有权进行管理和使用,一直来都在该承包地生产经营。被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缴交购地款,收款单位已于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2006年补办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具合法性。钦州地区行署土地局钦地土征(1993)215号文同意征地289.12亩,而征地单位实际征地300亩属违法征地,相差的9亩多土地与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屋背岭(屋对岭)的亩数相符,上诉人的9亩多土地不在征地范围内。二、上诉人在自家承包地内正常生产经营,不存在妨碍被上诉人建房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只保护被上诉人享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不保护上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权利。判令上诉人将树木、煤渣泥土等杂物清理完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黄高樑答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已实地勘察和核对证据,行政判决已生效,上诉人申诉到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已被驳回再审申请,人民政府核发给被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争议的土地,行政判决书已查明其位置、名称及权属的变迁过程,以及与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地名四至不相吻合,上诉人黄瑜章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容系自行填写等事实,黄瑜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伪造的,其在行政案审庭中提交的是一本,在申请行政再审时提交的又是另一本。上诉人应对争议土地上之物进行清理。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准许证人范甲。证人范甲陈述,其不是石碑头村人,争议土地的地名叫屋背岭,上诉人七十年代以来一直在该地种有作物,地名牛角麓是在另一个与屋背岭相隔的地方,其不知争议土地的征地情况。被上诉人黄高樑不同意证人范乙关于争议地名叫屋背岭和上诉人一直在该地种植的陈述。对于证人范丙证言,本院认为,由于范乙的证言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二、上诉人在争议土地上之物是否妨碍了被上诉人行使权利,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案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所确认的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的问题。引起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名为牛角麓,原是那丽居委会石碑头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该地已于1993年被国家征用为国有土地,2006年被上诉人黄高樑通过出让手续取得了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有钦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的钦国用(2006)B3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1)钦南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钦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讼争地名叫屋背岭(屋对岭),与其持有的2002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号0056821)存在重合或部份重合,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记载的屋背岭(屋对岭)界至范围并不明确,且上诉人黄瑜章在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2011)钦南行初字第44号行政案件时,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土地使用内容系其自行填写,不能推翻钦国用(2006)B3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四至内容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对该宅基地依法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上诉人使用该宅基地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上诉人在争议土地上之物是否妨碍了被上诉人行使权利,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钦国用(2006)B3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下的宅基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上诉人在该宅基地上搭建的建筑物、种植的作物和堆放的物品妨碍到被上诉人行使其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该土地属上诉人的承包地范围内,其于自已的承包地内搭建的建筑物、种植的作物和堆放的物品没有妨碍他人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文山、黄桂凤、黄瑜章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文山、黄桂凤、黄瑜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 真审判员 陈明华审判员 陆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香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