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4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郭林艳与北京鑫益华工贸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林艳,北京鑫益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899号原告郭林艳,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鑫益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七区188号。法定代表人谭树田,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述里,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北京鑫益华工贸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任海波,男,1979年9月8日出生,北京鑫益华工贸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郭林艳与被告北京鑫益华工贸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林艳与被告北京鑫益华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述里、任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林艳诉称:2013年2月23日下午17时许,我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被告北京鑫益华工贸有限公司厂区门口,被告饲养的两条藏獒从厂区冲出,将我咬伤。我被被告送至怀柔区第一医院就诊,后转至北京市304医院住院治疗,我要求被告赔偿我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22120元,并按照鉴定结果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鑫益华工贸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2月23日下午17时许,我公司的狗将原告咬伤,事情发生后,我公司第一时间将原告郭林艳送到怀柔区第一医院,并于当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我公司为原告交纳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并先行支付给了原告7600元误工费,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但应将我公司先行支付的7600元从中予以扣除,此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不同意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下午17时许,原告郭林艳在行至被告北京鑫益华工贸有限公司厂区门口时,被被告北京鑫益华工贸有限公司饲养的两条藏獒咬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北京鑫益华工贸有限公司将原告郭林艳送往怀柔区第一医院,因该院无法救治随即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狗咬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左前臂皮肤裂伤、左前臂骨间背神经损伤”,并于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3月28日住院治疗。被告北京鑫益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了原告郭林艳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就医交通费,并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22日、2013年7月24日给付了原告郭林艳生活费共计7600元。2013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王晓宁医师为原告郭林艳补开了诊断证明书:”出院后建议:1、全休六个月,加强营养,需一人陪护”。2013年9月原告郭林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北京鑫益华工贸有限公司持辩称理由进行了答辩。双方意见相异,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案作证。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北京鑫益华工贸有限公司饲养的动物侵害了原告郭林艳的人身权利,造成了原告郭林艳的人身损害,应赔偿原告郭林艳的相关损失。原告郭林艳向本院出具了相关误工证明,且被告北京鑫益华工贸有限公司认可原告郭林艳于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3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故对于原告郭林艳的误工期限,本院认定为216天,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共计9724元。对于原告郭林艳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其伤势情况及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酌情认定原告郭林艳需要护理的期限为216天,参考本地区从事相同护理工作的收费标准,酌情认定原告郭林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计算15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每天计算70元,共计17680元。此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郭林艳伤残,故对于原告郭林艳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北京鑫益华工贸有限公司已先行给付过原告郭林艳7600元,应当在原告郭林艳的上述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鑫益华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林艳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一万九千八百零四元。二、驳回原告郭林艳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七百零一元,由原告郭林艳负担五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鑫益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四十八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