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天祥与梁志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天祥,梁志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571号原告许天祥,男,1955年6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谢章扬,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梁志端,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许天祥与被告梁志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天祥诉称,被告梁志端以需要资金做生意为由,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因原告需要用钱,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梁志端偿还原告许天祥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清之日止)。被告梁志端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梁志端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梁志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梁志端于2012年11月1日1向原告许天祥借款人民币130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梁志端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至今,被告梁志端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梁志端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给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志端应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天祥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2900元,由被告梁志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碧财代理审判员 施纯兴人民陪审员 谢巧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珍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