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邓某诉竺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竺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918号原告邓某某。被告竺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竺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某,被告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13年4月24日下午,被告竺某某驾驶案外人周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8XX**的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进黄兴路东约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走至此的原告邓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被送至上海新华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胫骨平台骨折。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竺某某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周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沪E8XX**大客车的交强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金额均为人民币)59,65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款项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竺某某按责承担60%。被告竺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被告竺某某承担60%的责任参与度提出异议。因原告擅自穿越路中央的绿化隔离带走入机动车道,违反过马路走横道线的交通规则,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因此被告竺某某同意承担低于50%的责任参与度。事故系被告竺某某借用案外人周某所有的车辆所致。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无医嘱的自费药金额及住院费中记载的伙食费,另垫付的医疗费4885.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同意按照2013年度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中的住址变动有异议;交通费、物损费、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000元。被告竺某某在原告治疗期间,一次性已支付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期间已发生伙食费97元;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确定为2250元;护理费,按照每日40元计算,确定为4200元;误工费,同意以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均由法院依法核定;交通费,由法院核定;物损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同意赔付3000元;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下午,被告竺某某驾驶案外人周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8XX**的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进黄兴路东约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走至此的原告邓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被送至上海新华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胫骨平台骨折。2013年5月2日医院为原告在全麻下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2013年5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随访。在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59,65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被告竺某某垫付医疗费4885.5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竺某某与原告邓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1、案外人周某系车牌号为沪E8XX**大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沪E8XX**大客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因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2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车牌号为沪E8XX**,车主为周某的保险已连续五年在我公司投保,2013年因电脑程序的原因使保单延迟一天起保。2、2013年9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邓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邓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手术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105日(含后续取右胫骨内固定物)。原告垫付鉴定费1,800元。3、原告提供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别为城镇居民集体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竺某某与原告邓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周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竺某某按责承担60%。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为避免累诉,凭据计算,原、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总计为64,440.8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19天计算,确定为380元;三、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时限,按照每日30元计算,确定为2250元;四、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限,住院10天护理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发票,其余天数按照每日40元计算,原告主张4300元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五、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误工后的实际损失,但可参照上海市2012年度餐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且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时限,确定为15,498.50元;六、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残疾等级,因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为城镇户口,故原告主张80,376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七、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就诊次数及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酌定为200元;八、鉴定费、辅助器具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九、物损费,依据事故实情,酌定为2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双方的责任程度及原告的损害后果,酌定为3000元,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十一、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事故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被告竺某某已支付原告邓某某的15,000元,为避免累诉,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邓某某医疗费人民币7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护理费人民币43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498.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二、被告竺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4,242.48元(在履行中,应扣除被告竺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19,885.50元);三、被告竺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080元;四、被告竺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99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人民币679.60元、被告竺某某负担人民币101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海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诗亮书记员戴宙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