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鲁某甲、杨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杨某甲,韩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甲,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3年9月11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1年8月19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杨某甲,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阿县。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1年11月9日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于2009年11月16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韩某甲,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唐县。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5年7月11日被高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高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以上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杨某甲、韩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刘学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杨某甲、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5日晚,被告人鲁某甲、杨某甲和刘某甲(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采用撬门别锁的手段,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文化路1号被害人王某甲的某平价超市内,盗窃“泰山”牌、“八喜”牌等香烟40余条,计价值5000余元、现金500余元。2、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某甲、杨某甲和刘某甲预谋盗窃后,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新东方名人苑小区19号楼,将被害人冯某甲地下储藏室的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窃“舍得”牌、“五粮液”牌、“泸州特曲”牌等白酒十二箱,价值38100元。3、2013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鲁某甲、韩某甲预谋盗窃后,在聊城市顾官屯乡于庄村东头胡同内,盗窃被害人孟某甲红色森科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500元。案发后,摩托车被���回已发还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鲁某甲、杨某甲、韩某甲等人,共计盗窃作案3次,价值46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鲁某甲参与盗窃3次,价值46000余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盗窃2次,价值43500元;被告人韩某甲参与盗窃1次,价值25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甲、王某甲、孟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鲁某甲、杨某甲、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共同作案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山东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杨某甲、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均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视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甲所盗全部物品、被告人鲁某甲、杨某甲所盗部分物品已追回且发还被害人之情节,故对三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鲁某甲、杨某甲、韩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审 判 员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