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余*章与佛山市南海景*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章,佛山市南海景*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章,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保光,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梅娟,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景*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工业区(**村土名为**西),组织机构代码78486724-2。法定代表人谭*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蔚、谭力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章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景*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余*章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景*陶瓷有限公司从2009年11月12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南海景*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195.3元;三、被告佛山市南海景*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章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6975.91元;四、被告佛山市南海景*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章支付高温津贴差额700元;五、被告佛山市南海景*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章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264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余*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1.景*公司单方降低余*章的工资,并变更劳动内容,在没有与余*章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21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再安排其工作,明显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可证明余*章与景*公司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因此法院应支持余*章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综上,余*章请求判令:1.景*公司向余*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655元(3.5个月×6665元/月×2);2.景*公司向余*章支付2009年11月12日至2013年2月21日年休假工资差额9193元;3.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五判项。针对余*章的上诉,景*公司答辩称:答辩内容与景*公司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对于余*章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其在仲裁没有提出,二审法院不应审理。景*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内容和请求是:1.景*公司与余*章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达成处分性协议,景*公司已向劳动者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双方劳动关系引起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了结,景*公司无需再向余*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差额;2.余*章不具有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故景*公司无需向余*章支付失业保险金;3.余*章所主张的2011年度高温津贴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其请求景*公司向其支付高温津贴差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景*公司请求:1.景*公司无须向余*章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6975.91元;2.景*公司无须向余*章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2640元;3.景*公司只需向余*章高温津贴45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余*章承担。针对景*公司的上诉,余*章答辩称:答辩内容与余*章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并补充如下内容:景*公司关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余*章拿了5000元经济补偿金趁乱离开公司的陈述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该5000元是公司要求余*章节后回来上班的补贴,余*章收取了5000元并不是表示其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失业保险金和高温补贴的问题,在劳动仲裁裁决作出以后,景*公司没有起诉,因此其对于没有超出仲裁部分的裁决是不能抗辩的,且失业保险金和高温补贴的数额与仲裁裁决的数额一致,景*公司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由于双方对原审判决确认余*章与景*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景*公司须向余*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195.3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迳行维持。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余*章因何原因离职,景*公司是否已经与余*章达成处分性协议;2.景*公司是否需向余*章支付高温津贴差额;3.余*章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4.景*公司是否需向余*章支付失业保险金。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余*章的离职原因及双方是否已达成处分性协议的问题。余*章认为景*公司单方降低了工资计件单价,余*章不同意,景*公司遂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此,余*章提供了景*公司调令通知、成品仓库岗位定员及计酬方案、2012年计件工资标准等,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景*公司有单方面辞退余*章的行为。且在庭审中,余*章确认了2013年2月19日至2月21日与景*公司有过协商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正确。关于景*公司于2013年2月向余*章支付5000元的性质的问题。余*章主张该款为2013年2月的工资补贴,景*公司则认为该款是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之后,公司向余*章支付的经济补偿差额,并认为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了处分性协议,景*公司无须再向余*章另行支付经济补偿。上述5000元的性质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余*章2013年2月19日之前的工资景*公司已经支付完毕,2月19日之后余*章虽回厂却没有提供劳动,景*公司应无须向余*章支付劳动报酬;但2013年2月份的工资表证实,余*章于2月24日共计收取了6074.8元的工资,其中5000元已标明为补贴,余*章主张其中5000元为工资有违常理;另,景*公司提供的王遂涛、冯文东等7名劳动者于2013年2月24日签署的处分性协议,亦可佐证该5000元款项为经济补偿,故本院确认余*章收取的5000元为经济补偿。景*公司认为余*章已经收取了5000元即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了协议,并视为余*章放弃了法律规定可以得到的部分经济补偿,景*公司无须向余*章另行支付经济补偿差额。对此,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认为双方已达成处分性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景*公司与余*章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据余*章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标准及在职年限,扣除景*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计得景*公司向余*章支付的经济补偿差额为16975.9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高温津贴差额的问题。景*公司认为余*章请求2011年的高温津贴已超过仲裁时效。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余*章上述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正确。另外,虽无书面证据证明余*章与景*公司就2011年度高温津贴的支付有过约定,但双方均确认景*公司已按每月100元向余*章支付2011年6月至10月、2012年8月至10月共计8个月的高温津贴,应视为双方已就2011年度的高温津贴进行了约定。依照《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景*公司需向余*章支付高温津贴差额为700元(5个月×2年×150元/月-8个月×100元/月),原审核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余*章在劳动仲裁时未提出该主张,该主张与本案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后,……;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对余*章要求景*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余*章可另案主张。关于景*公司是否需向余*章支付失业保险金的问题。本案经仲裁后,仲裁委裁决景*公司向余*章支付失业保险金2640元,景*公司对此未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故景*公司二审期间主张无须向余*章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余*章和佛山市南海景*陶瓷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红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代理审判员?谢达辉????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林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