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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高某。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母高某与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协议离婚,其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现由于其母没有生活来源、没有住房,仅靠打零工维持生计,其又患病,医疗花费很大,4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其生活所需,请求判决被告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被告刘某乙辩称,其同意增加抚养费,但只同意增加到500元,其只有1.7亩地,不种地时打零工,每月只能挣1500元,其母患病,还要赡养其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满足。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高某与被告于2012年4月经嘉峪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高某无住房,靠打工和他人接济维持生活,原告患病花费数额较大,每月400元抚养费难以满足原告生活需要,故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患有轻度精神障碍,平时靠种地为生,农闲时打零工维持生计,负担能力有限,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的请求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从2013年12月起每月承担原告刘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