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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汪玉麒、丁利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汪玉麒,丁利红,富阳市东方彩印厂,浙江铭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43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代表人:彭智峰。委托代理人:许椿祥。被告:汪玉麒。被告:丁利红。被告:富阳市东方彩印厂。代表人:汪玉麒。被告:浙江铭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富阳支行)诉被告汪玉麒、丁利红、富阳市东方彩印厂(以下简称东方彩印厂)、浙江铭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卉农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椿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玉麒、丁利红、东方彩印厂、铭卉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起诉称:被告汪玉麒与被告丁利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3日,被告汪玉麒向原告申请标准化个人经营贷款3000000元,并在借款申请人处签字,被告丁利红在共同申请人处签字,被告东方彩印厂、铭卉农业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同日,被告丁利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书,并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2012年5月10日,被告汪玉麒、丁利红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汪玉麒、丁利红授信3000000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同日,被告东方彩印厂、铭卉农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汪玉麒、丁利红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汪玉麒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一年期贷款3000000元,后被告汪玉麒按约还清了第一次贷款本息。2013年5月9日,被告汪玉麒与原告签订3000000元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合同执行年利率7.8%,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则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汪玉麒全数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汪玉麒足额发放了贷款,由被告汪玉麒在借款借据中签名签收,并转入被告汪玉麒指定账户。然被告汪玉麒未能按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1日,被告汪玉麒已支付利息27958.73元,仍有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9300元、复息803.18元未支付。为通过诉讼实现债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汪玉麒、丁利红、东方彩印厂、铭卉农业公司等所签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汪玉麒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丁利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东方彩印厂、铭卉农业公司依约定对被告汪玉麒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汪玉麒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汪玉麒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80103.18元(含罚息、复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汪玉麒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被告丁利红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东方彩印厂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铭卉农业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汪玉麒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79300元,复息803.18元,合计80103.18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汪玉麒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收利息,按年利率7.8%*1.5计收罚息和复息)。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共同还款声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玉麒与丁利红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丁利红自愿为被告汪玉麒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2、标准化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玉麒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0元,被告丁利红系共同申请人,被告东方彩印厂、铭卉农业公司系保证人的事实。3、《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汪玉麒、丁利红提供人民币3000000元授信额度的事实。4、《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东方彩印厂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铭卉农业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6、《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扣款账号变更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玉麒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情况的事实。7、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将300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8、还款清单、客户逾期利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汪玉麒已支付利息27958.73元,逾期未付利息合计80103.18元的事实。9、律师催款函、快递单、收件信息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四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10、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汪玉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丁利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东方彩印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铭卉农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汪玉麒、丁利红、东方彩印厂、铭卉农业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2年5月10日,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汪玉麒、丁利红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授信协议编号:571513002880。该协议约定:原告(授信人)同意向两被告(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授信申请人按照授信人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授信人将贷款划入授信申请人第一扣款帐户内。2、2012年5月10日,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东方彩印厂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向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3、2012年5月10日,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铭卉农业公司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向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4、2013年5月9日,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汪玉麒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编号:571513002880。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汪玉麒发放贷款3000000元;此项贷款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只能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年利率与月利率、日利率的换算方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有效期间,如遇国家调整法定贷款基准利率,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按月结息的每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全数负担。5、2013年5月9日,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向被告汪玉麒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000000元。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汪玉麒支付利息共计27958.73元。截止2013年10月21日,被告汪玉麒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尚欠利息79300元,复息803.18元,合计80103.18元。6、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7、被告丁利红和被告汪玉麒于2010年11月3日登记结婚。8、2013年5月21日,富阳市铭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铭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汪玉麒、丁利红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依约向被告汪玉麒发放贷款后,被告汪玉麒理应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现被告汪玉麒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今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汪玉麒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截至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80103.18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000000元,年利率7.8%计收利息,年利率7.8%*1.5计收罚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全数负担。故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汪玉麒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利红与被告汪玉麒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的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利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东方彩印厂、被告铭卉农业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责任范围以及保证期间。在原告要求被告汪玉麒、丁利红归还借款后,被告汪玉麒、丁利红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东方彩印厂、铭卉农业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东方彩印厂、铭卉农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彩印厂、铭卉农业公司对被告应归还的借款、利息、律师费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玉麒、丁利红、东方彩印厂、铭卉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玉麒、丁利红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汪玉麒、丁利红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截至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80103.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汪玉麒、丁利红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000000元,年利率7.8%计收利息,年利率7.8%*1.5计收罚息和复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汪玉麒、丁利红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律师费用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富阳市东方彩印厂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浙江铭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464元,由被告汪玉麒、丁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谢 晗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