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界民初字第0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正军诉泗洪县朱湖镇太山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军,泗洪县朱湖镇太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界民初字第0358号原告张正军。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泗洪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泗洪县朱湖镇太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泗洪县朱湖镇太山村。法定代表人王发才,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张正军诉被告泗洪县朱湖镇太山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洪县朱湖镇太山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军诉称,200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村集体上交提留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按月息0.5%计算的利息16500元。被告泗洪县朱湖镇太山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之事实与原告张正��诉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正军与被告泗洪县朱湖镇太山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按月息0.5%计算之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之利息可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0.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洪县朱湖镇太山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张正军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息0.5%计算之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泗洪县朱湖镇太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