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任某、王某等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王某,叶某,马将,叶继龙,蒋宝卫,王于初,陈春冬,倪巧红,梁某,陈小美,陈春彬,杨世海,王尚春,杨淑福,梁波,许仙友,陈小友,张志茂,陈宰飞,丰友国
案由
串通投标,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99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2012年7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2012年7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2012年7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将。2005年1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7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叶继龙。2005年6月21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7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蒋宝卫。2012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于初。2012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春冬。2012年7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倪巧红。2012年8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2012年7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管优优。被告人陈小美。2012年7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春彬。2012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新建。被告人杨世海。2012年8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尚春。2012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淑福。2012年8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波。2012年8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许仙友。1998年12月8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小友。2012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志茂。2012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宰飞。2012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丰友国。2012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王某、叶某、马将、叶继龙、蒋宝卫、王于初、陈春冬、倪巧红、梁某、陈小美、陈春彬、杨世海、王尚春、杨淑福、梁波、许仙友、陈小友、张志茂、陈宰飞、丰友国犯串通投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洁、被告人任某、王某、叶某、马将、叶继龙、蒋宝卫、王于初、陈春冬、倪巧红、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管优优、被告人陈小美、被告人陈春彬及其辩护人王新建、被告人杨世海、王尚春、杨淑福、梁波、许仙友、陈小友、张志茂、陈宰飞、丰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清洁家园”保洁清运工程(承包期二年,总价800余万元)对外公开招标。被告人任某、王某、叶某经商议后决定承揽该工程。为了确保中标,叶某纠集了被告人马将、叶继龙,王某纠集了被告人蒋宝卫,将该工程股份分成10股,任某占4.5股,王某占1.5股,叶某、马将、叶继龙、蒋宝卫各占1股,由任某、王某、叶某负责出面串标,费用按股份分摊。后任某等人通过电话联系、见面约谈等方式,向参加投标的人员拢标,具体情况如下:1.被告人王于初代表台州市清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州市一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冬春的台州市常年青保洁有限公司、被告人倪巧红的台州市椒江区红雨保洁有限公司进行投标时,任某等人要其退出投标,并支付25000元。王于初、陈冬春、倪巧红表示同意退出,王于初得款13500元、陈冬春得款6500元、倪巧红得款5000元。2.被告人梁某代表台州市馨丰保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小美代表台州市路桥华隆保洁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欣颖保洁保洁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华良保洁有限公司、汪某(另案处理)代表台州市路桥区文昌清洁有限公司进行投标时,任某等人要其退出投标,并支付25000元。梁某、陈小美、汪某表示同意退出,陈小美得款15000元,汪某得款5000元,梁某得款5000元。后应任某等人要求,梁某以台州市路桥区官保清洁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陪标,并帮任某等人联系了台州市路桥区群鑫清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春彬陪标,后梁某、陈春彬每人各获得陪标费10000元。3.被告人杨世海代表台州绿大地保洁有限公司、台州市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州市安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尚春代表台州市蔚蓝保洁有限公司进行投标时,任某等人要其退出投标,并支付16000元。杨世海、王尚春表示同意退出,杨世海得款14000元、王尚春得款2000元。后应任某等人要求,杨世海以台州绿大地保洁有限公司名义陪标,并帮任某等人联系台州市椒江无尘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小友参与陪标。4.被告人杨淑福代表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进行投标时,任某等人要其退出投标,并支付7000元。杨淑福表示同意退出并得款7000元。5.被告人梁波代表金华市梁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投标时,任某等人要其退出投标,并支付5000元。梁波表示同意退出并得款5000元。6.被告人张志茂代表台州市美城清洁有限公司、台州新瑞保洁公司进行投标时,任某等人要其退出投标,并支付6000元。张志茂表示同意退出并得款6000元。7.被告人陈宰飞代表台州市勤业保洁有限公司进行陪标,后获得陪标费8000元。8.被告人丰友国代表台州市绿运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参与陪标,中标后根据双方事先约定向其公司购买保洁车辆。9.被告人马将挂靠台州市品亿保洁服务公司参与陪标。10.被告人叶继龙挂靠临海市临港清洁有限公司参与陪标。2012年5月28日投标当天,任某等人商定挂靠在被告人许仙友代表的台州市绿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约定按照工程总价2%支付许仙友管理费,在由梁某对标的进行计算后,许仙友填写中标价格,其他陪标人填写陪标价格进行投标,最后该工程由台州市绿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标。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王于初被公安民警通知接受调查;同月29日,被告人陈小友被公安民警通知接受调查,但第一次询问时未如实供述。同年7月3日,公安机关立案。同月4日,被告人任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同月9日,被告人陈春冬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同月12日,被告人杨淑福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同月16日,被告人陈宰飞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同月17日,被告人梁某、陈小美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同月18日,被告人王某、叶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同月19日,被告人蒋宝卫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同月23日,被告人陈春彬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同月27日,被告人马将、叶继龙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31日,被告人许仙友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同年8月1日,被告人丰友国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同月2日,被告人倪巧红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同月7日,被告人梁波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同月9日,被告人张志茂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同月14日,被告人王尚春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同月17日,被告人杨世海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于初、陈春冬、倪巧红、梁某、陈小美、陈春彬、杨世海、王尚春、杨淑福、梁波、张志茂、陈宰飞已悉数退出非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王某、叶某、马将、叶继龙、蒋宝卫、王于初、陈春冬、倪巧红、梁某、陈小美、陈春彬、杨世海、王尚春、杨淑福、梁波、许仙友、陈小友、张志茂、陈宰飞、丰友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招标文件、报名资料、中标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尹某、金某、周某、管某、张以浪、汪某、詹某、徐道海的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王某、叶某、马将、叶继龙、蒋宝卫、王于初、陈春冬、倪巧红、梁某、陈小美、陈春彬、杨世海、王尚春、杨淑福、梁波、许仙友、陈小友、张志茂、陈宰飞、丰友国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任某、王某、叶某、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将、叶继龙、蒋宝卫、王于初、陈春冬、倪巧红、梁某、陈小美、陈春彬、杨世海、王尚春、杨淑福、梁波、许仙友、陈小友、张志茂、陈宰飞、丰友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将、叶继龙、王于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宝卫、王于初、陈春冬、倪巧红、梁某、陈小美、陈春彬、杨世海、王尚春、杨淑福、梁波、许仙友、陈小友、张志茂、陈宰飞、丰友国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仅是共同犯罪的参与者,认罪态度好,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参与陪标,并帮助任某等人对标书进行计算,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应认定为主犯,其他所辩属实,故对其辩护意见部分不予采纳,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春彬的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春彬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叶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马将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叶继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蒋宝卫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王于初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陈春冬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倪巧红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梁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十一、被告人陈小美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十二、被告人陈春彬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十三、被告人杨世海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十四、被告人王尚春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十五、被告人杨淑福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十六、被告人梁波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十七、被告人许仙友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十八、被告人陈小友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十九、被告人张志茂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十、被告人陈宰飞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十一、被告人丰友国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十二、已退出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四份。审 判 长 陶厘聂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