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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法民初字第04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重庆奥格美气体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大为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奥格美气体有限公司,重庆市大为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法民初字第04496号原告重庆奥格美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科技孵化园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9585916-8。法定代表人刘德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委托代理人潘永刚,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大为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双龙村10组。组织机构代码79354481-6。法定代表人郭志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小红,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奥格美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大为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重庆奥格美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潘永刚,被告重庆市大为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奥格美气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二氧化碳和液氧,合同期限为二年,从2010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20日,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供方有权优先继续签订供货合同,合同期内价格随市场行情双方协商变动。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二氧化碳和液氧,经双方对原告的供货单签字核对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50254.7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150254.74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重庆市大为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在原告处购买二氧化碳、液氧属实,但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上的��字有些不是我公司人员签的。我公司只认可欠原告货款74040.74元,其余货款我方不认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合法生产二氧化碳、液氧的企业。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提供二氧化碳、液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双方应于结算期满五日内核清当月货款,被告应于次月5日前付清原告上月货款;在被告通知供货后24小时内原告应及时供货,被告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付款,从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支付对方资金占用损失,且原告有权终止供货;如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截止2013年1月25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50254.7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未付货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供货结算表、付款清单、增值税发票认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购买二氧化碳、液氧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购买二氧化碳、液氧后,经双方对账结算,应付原告货款150254.74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在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对未支付货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对原告方送货单上的被告方人员有异议,但这些人员在原、被告前期交接货对帐中也有签字,双方并无异议,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大为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奥格美气体有限公司货款150254.74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5元,减半收取1652元,由被告重庆市大为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缓、免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