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立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齐兵、张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齐兵,张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河立民初字第5号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24-20)。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晓欧,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湛,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兵,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满族。被告:张敬,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满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齐兵、张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18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45元,由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许克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