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江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合肥裕扬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2月6日被庐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13年3月2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7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东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系合肥裕扬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18日成立,以下简称裕扬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2013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为参加庐江县钒资源开发和利用征地范围内房屋拆迁工程投标活动,伪造了发证机关为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裕扬公司《房屋拆除专业承包壹级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二份证件。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代表裕扬公司投标,向庐江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提供了上述伪造的证件。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记表、户籍证明、投标文件、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孟某某、贾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作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江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胡附件:本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