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134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第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鸣姬、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其居住的兰州市城关区金城路288号室内,以35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后被警方抓获,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马某某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3克,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查获毒资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联络工具手机、毒资照片,指认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李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社区证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马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宁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