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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广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孙梅仙与唐秀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梅仙,唐秀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孙梅仙。被告唐秀英。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孙亮,男,1956年1月21日生,汉族。原告孙梅仙与被告孙亮、唐秀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梅仙,被告唐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孙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梅仙诉称:2002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的胁迫下逃离扬州市东关街330-1号房屋,将家具锁在东厢房里,此后一直未能进入该房屋。(2013)扬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扬州市东关街330-1号房屋原告和被告孙亮各半所有,但原告仍然无法居住、处分属于自己的房屋,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且原告房内的家具被被告洗劫一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亮、唐秀英赔偿原告居住房屋损失费96800元;2、返还或赔偿被被告劫取的大床、挂衣橱、五抽屉、白牛皮衣箱、桌子共计价值约一千元;3、两被告必须立即让出法院判给原告的房屋;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扬州市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被两被告逐出家门,两被告应该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赔偿时间从2002年5月1日开始计算,共计11年5个月,原告租赁房屋的租金是4507.3元;2、2012年8月13日扬州市房产局查档证明,证明原告无居住权房屋;3、孙梅珍证人证言:我是孙梅仙、孙亮的妹妹,证明父亲在2002年4月29日去世的前一天夜里,孙亮从外面回家看到我们两个人在陪护父亲,便说父亲死后就将大丫头(孙梅仙)赶走,父亲去世后,大姐很害怕,不敢住在家里了,父亲去世时原告房间有一张大床、挂衣橱、五斗橱、桌子、一个皮箱;4、孙婷婷(孙亮女儿)于2011年4月28日书写的陈述,提及了“孙亮从2002年6月13日-23日天天找我,威逼我,说要把爷爷的骨灰撒在大姑妈、我头上等、、、”;5、东关派出所于2004年7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两被告为了独吞父母的遗产,常常无辜寻衅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原告被迫向派出所求救,民警若干次劝说被告孙亮,调解无果;6、东关街道个园社区居委会于2004年8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曾多次向居委会报案、求救,居委会正、副主任若干次上门找被告孙亮谈话,被告置之不理,调解未果;7、东关派出所于2004年7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3年7月8日被告孙亮闯进羊巷19号准备对原告下毒手,如果不是民警及时相救,原告早被被告打死、打伤了;8、东关派出所赵宝俊警官于2004年8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04年1月5日法医鉴定验伤报告书及发票;9、1999年2月3日的苏北医院病历,证明被孙亮打伤,去医院治疗;10、父亲孙乃昌于1998年6月27日、2001年10月亲笔书写材料,证明两被告虐待父母、打骂父亲,不允许原告住在家里,打骂原告;11、孙乃昌的录音讲话;12、孙乃昌与孙梅仙于2002年3月16日的对话录音,证明孙亮趁父亲重病之机,趁原告外出购物,他毒打了父亲,责令父亲将原告赶走;13、刘爱珠于2004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2008年10月15日公证的证言、病历,证明录音是实况录音,她当时在场,原告是被孙亮赶出来的;14、2002年3月30日孙乃昌的实况录音,证明孙亮责令父亲赶走原告;15、东关派出所赵宝俊警官于2004年8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父亲的录音在赵警官2002年3月30日出警后留下的录音是完全真实,而且相关联;16、原告居住地的照片,证明原告被孙亮赶走后,居住的环境严重侵害原告的健康;17、原告的病历,证明原告被孙亮赶走后,继续受其打骂、诽谤、环境影响导致原告的病情加重;18、东关街330-1号外围照片和平面图,证明东关街330-1号地处扬州市繁华的东关街黄金地段,市场房价高,两被告将原告房内的家具全部洗劫一空;19、东关街330-1号房契、原告父亲的房产证;2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二审再审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告获得房产一半,原告享有东关街330-1号建筑面积69.975平方米的房产权和土地面积121.07平方米的使用权;21、扬州市房管局的公告,证明扬州市房管局已经公告声明被告孙亮领取的房产证作废;22、原告的房产所有权证,证明原告领取了房产证但是两被告继续侵权,无法行使房产使用权和处分权、土地使用权;23、(2002)扬证字第4371号公证书,证明在2002年扬州公证处就确认原告继承父亲房遗产的一半;24、扬司公(2002)9号文件,证明扬州市司法局对孙亮的“我的申诉”不予支持;25、(2003)广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2003年法院判决获得父亲房遗产的一半,孙亮房屋买卖合同是伪造的;26、孙婷婷书写的信,证明孙亮要孙婷婷写的声明书,并给了孙婷婷1000元。被告孙亮、唐秀英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本不存在原告陈述的财产损害纠纷,原告主张的家具中没有桌子,且是被告租借给原告使用的,被告已经自动让出判决确认给原告的房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孙梅仙书写的确认:因为孙亮担养了父母的生活,任何人没有继承权,收孙亮2000元,这是孙梅仙的真实意思,孙梅仙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自动返还6万元给被告;2、(2005)扬民一终字第44民事号判决书,证明东关街330-1号房产系孙亮购买所有;3、(2013)扬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按照房屋划分的范围已经自动履行外,被告孙梅仙应该再返还9.6万元给被告;4、精神病鉴定书,证明原告偏执性人格精神病、无责任能力;5、(2005)扬民一终字第44号案件庭审笔录,父亲孙乃昌将房产出卖给了儿子孙亮的事实,这是孙梅仙的真实意思,孙梅仙打劫被告的一半房产,应该返还75万元以上购房款给被告;6、孙婷婷的自书确认,(2005)扬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这是孙婷婷的真实意思;7、(2004)扬广民一初第5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关于孙亮购买孙乃昌房产协议有效,孙梅仙伪造、抠洞的四份重大假便条无效;8、(2007)扬民一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公正执法,是完全正确的;9、孙亮书写的材料,内容为原本人居住的东大房间及半边堂屋装修、装潢费用4万元,孙梅仙应该自动返还给我方,我方和孙梅仙必须面谈;10、孙梅仙的民事诉状,胡编乱造、造假的请求事项与事实相悖,孙梅仙造假打官司,由孙梅仙全部承担责任;11、扬州市第一中学的证明,说明本市羊巷19号校区为孙梅仙暂住的房屋,既然是暂住,孙梅仙必须让出羊巷19号平房,市一中也必须收回该房屋,被告直接有权监督孙梅仙让出该房屋。经审理查明: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扬广民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确认坐落本市东关街330-1号三间二厢房屋由孙亮继承西首一间半及西首厢房一间,由孙梅仙继承东首一间半及东首厢房一间,西边通往巷道的大门及东边通往后院的侧门共走共用。后当事人不服上诉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扬民再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的居住房屋损失费96800元变更为98800元。以上事实,有(2012)扬广民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2013)扬民再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让出法院判令归其所有的房屋的诉求,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佐证,原告的该诉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以其所占本市东关街330-1号房屋份额的市场租赁价格结合其陈述的离开该房屋的时间段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费的诉求,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或赔偿被被告劫取的大床、挂衣橱、五抽屉、白牛皮衣箱、桌子共计价值约一千元的诉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拥有上述物品的所有权并遭受被告损害之事实,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亮、唐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扬州市东关街330-1号房屋的东首一间半及东首厢房一间内的个人物品腾清、让出,将房屋交由原告孙梅仙执管;二、驳回原告孙梅仙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交1120元,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袁杰民人民陪审员  刘增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