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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苏某某,女,汉族,1985年6月3日出生。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4日生育一女赵某甲,2008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现均随我一起生活。因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11年元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至今杳无音信,与我分居生活,对家人不管不问,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4日生育一女赵某甲,2008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1年1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外出后对家庭不管不顾,未尽到应尽的夫妻义务,造成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本案,赵某甲、赵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赵某甲、赵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平玉代理审判员  岳源超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