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光彩银烨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一诺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光彩银烨投资中心,王铁鹰,一诺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光彩银烨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号*幢**层办公楼18B。执行事务合伙人银基财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周天煜为代表)。委托代理人涂毕声,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铁鹰,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诺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1幢16层办公楼18A。法定代表人洪广富,经理。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恒源,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光彩银烨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光彩中心)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6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彩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涂毕声,被上诉人王铁鹰以及被上诉人一诺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恒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光彩中心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光彩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翔公司)在北京准备融资,口头委托王铁鹰组建光彩中心。王铁鹰在履行委托事项的时候,私自以一诺公司的名义租赁房东胡秋丽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1幢16层办公楼18A、18B、18C的办公房屋,租赁期间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其中18A月租金为25403元,18B月租金39356元,18C月租金36672元,自租赁之日起至今,光彩中心交纳了18A、18B、18C三个办公室的两个季度的房租金608586元。在2012年11月8日交房屋租赁定金的时候,即以光彩中心的名义交的,只是光彩中心的营业执照没有办理下来。所以以一诺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是王铁鹰擅自做主的。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18A、18B、18C三个办公室均被一诺公司占用,而且一诺公司私自将其工商注册的办公地址变更到18A。2013年3月12日开始,上述办公室由光彩中心使用。王铁鹰谎称向光彩中心员工支付工资,向光彩中心冒领了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的工资共计239029元,实际交给了一诺公司,与王铁鹰一起领取工资的其他四人的身份,光彩中心认为均是一诺公司的员工。光彩中心认为,一诺公司将其公司注册地址登记到光彩中心的办公地址,把公司重要营业身份资料留在光彩中心办公室内,可以证明一诺公司占用了光彩中心的办公室,严重侵犯了光彩中心权利。王铁鹰、一诺公司的行为给光彩中心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光彩中心起诉到法院,要求:一、王铁鹰、一诺公司共同向光彩中心返还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占用光彩中心出资租赁的办公室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用405724元;二、王铁鹰、一诺公司共同向光彩中心返还冒领的工资款239029元。本案诉讼费由王铁鹰、一诺公司负担。王铁鹰及一诺公司辩称:王铁鹰是一诺公司的股东之一。光彩中心所述先前王铁鹰接受光彩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蓝翔公司的委托、在北京融资、组建光彩中心之情节属实,我方认可。光彩中心所述租房情况属实,我方认可。光彩中心确已交纳了房屋租金,但交纳的具体数额我方不清楚。王铁鹰之所以用一诺公司的名义租赁办公房屋,是因为直到2012年11月16日光彩中心才登记成立,在此之前需要租赁办公房屋,所以才以自己作为股东的一诺公司的名义租赁了办公房屋。在2012年11月10日,王铁鹰与房东签订合同意向书的时候,已经声明了以一诺公司代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用意。光彩中心成立以后,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10日变更,做了补充声明,已经将相应的权利义务从一诺公司转移到了光彩中心。一诺公司将其工商注册的办公地址变更到18A,是注册的需要,是基于双方合作关系,光彩中心当时也是认可的,王铁鹰及一诺公司并无责任。实际上一诺公司未在该处办公。上述办公室均为光彩中心使用。我方认为,上述办公用房未经一诺公司占用,一诺公司、王铁鹰均不同意返还房屋租赁费用。所谓冒领工资一事,王铁鹰认为其本人领取的工资款,是其为光彩中心提供劳务所得,王铁鹰与光彩中心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有劳务合同关系,光彩中心理应支付工资,故不应返还。其他员工的工资领取我方不清楚,不应由王铁鹰、一诺公司负担,王铁鹰、一诺公司均不同意返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铁鹰接受蓝翔公司委托,负责组建北京光彩银烨投资中心(有限合伙)。2012年11月13日,王铁鹰以一诺公司名义与出租方胡秋丽、居间方北京房田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东城第一分公司在“东方银座写字楼18B室”就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东方银座写字楼18A、18B和18C房屋的租赁事宜分别签订了三份房屋租赁合同(一诺公司签约代表人为王铁鹰),合同约定:位于上述地址的东方银座写字楼18A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第一年租金每月25403元,第二年租金每月26406元;东方银座写字楼18B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第一年租金每月39356元,第二年租金每月40910元;东方银座写字楼18C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第一年租金每月36672元,第二年租金每月38120元。2012年11月16日,光彩中心登记成立,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蓝翔公司(委派周天煜为代表)。针对上述三份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12月10日附加补充协议1:“经出租房承租方协商一致,现将本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变更为:北京光彩中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本合同中所涉及的全部内容不变,权利义务亦不变”,2013年3月13日附加补充协议2:“因承租方合同原件丢失,特出此复印件给承租方北京光彩中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留存”。2012年11月14、2012年11月25日在“北京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东方银座写字楼18A-C,光彩中心会议室”,参会人员以“北京光彩中心投资中心”名义召开了两次会议,其中,2012年11月14日的会议主题为“确定人员的工作职务及工作内容”,参会人员有案外人兰润年、王婧涵、王铁鹰、林兆辉、冯漪、梅晟彬;2012年11月25日会议主题为“讨论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内容”,参会人员有案外人兰润年、王婧涵、王铁鹰、林兆辉、冯漪、梅晟彬、宫月,会议纪要中记有“兰润年对总经理办公室的使用做了明确部署:将现有的总经理办公室打隔断,分隔为三间经理办公室:南端办公室为集团兰润年、林兆辉使用;北端办公室为王铁鹰使用;中间办公室为梅晟彬使用”等内容。2012年11月20日,蓝翔公司与案外人中嘉银泰(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银泰公司)、一诺公司就中嘉银泰公司45%的股权转让与蓝翔公司、一诺公司相关事宜签订《合作及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其中约定,甲方中嘉银泰公司将其名下45%的股份转让给乙方蓝翔公司44%,转让给丙方一诺公司1%,中嘉银泰公司负责正常运营;蓝翔公司作为股东可以使用中嘉银泰公司发行其自身所属项目,委派王靖涵出任中嘉银泰公司的董事长,负责召开公司董事会和重大问题的决策,提供东方银座写字楼18A、B、C用于中嘉银泰公司日常办公;一诺公司经中嘉银泰公司与蓝翔公司双方同意,委派王铁鹰出任中嘉银泰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一诺公司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职业经理人,有义务尽职尽责的服务于甲乙双方,并接受监督。该协议中注明甲方中嘉银泰公司负责人为杜小丽,乙方蓝翔公司负责人为兰润年,丙方一诺公司负责人为王铁鹰。2013年5月30日,蓝翔公司与中嘉银泰公司签订《关于解除2012年11月20日〈框架协议〉的协议》。为证明其主张,光彩中心向法庭提交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收据、一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王铁鹰名片、一诺公司章程修正案、工资领取表、工作记录、物品交接单等作为证据。为证明其主张的抗辩意见,王铁鹰、一诺公司另向法庭提交了定金收付书、王铁鹰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电脑外包合同、标志制作合同、物品交接清单、名片等证据,并有证人刘×(系北京房田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东城第一分公司职员)、证×1(系北京鸿利恒计算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证×2(系银基财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高级理财经理)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铁鹰接受蓝翔公司的委托,在京负责组建光彩中心公司事宜。光彩中心注册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蓝翔公司。在王铁鹰出面以一诺公司名义与出租方胡秋丽、居间方北京房田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东城第一分公司签订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东方银座写字楼18A、18B和18C房屋的租赁合同之后,参会人员在上述写字楼办公室内“北京光彩中心投资中心”名义召开了两次会议,分别制作有会议纪要,参会人员中的兰润年在蓝翔公司与中嘉银泰公司、一诺公司三方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及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中身份注明为蓝翔公司负责人。前述两次公司会议,确定了“北京光彩中心投资中心”人员工作职务、内容,讨论、调整了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及东方银座写字楼18A、18B和18C办公室的分配使用。根据前述《合作及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约定,蓝翔公司提供东方银座写字楼18A、18B、18C用于中嘉银泰公司日常办公,委派王靖涵出任中嘉银泰公司的董事长,一诺公司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职业经理人,经中嘉银泰公司与蓝翔公司双方同意,委派王铁鹰出任中嘉银泰公司的总经理。针对上述写字楼办公室的租赁合同,2012年12月10日附加补充协议,将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变更为北京光彩中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因此,光彩中心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蓝翔公司通过按照王铁鹰以一诺公司名义先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出租房交纳了房屋租金、使用该房屋召开会议、讨论并决定该房屋分配使用、签订《合作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约定由蓝翔公司提供东方银座写字楼18A、18B、18C用于中嘉银泰公司日常办公等行为,已认可王铁鹰以一诺公司名义代签房屋租赁合同、随后变更合同的做法,实现了对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东方银座写字楼18A、18B和18C房屋的承租及分配使用,现光彩中心提出的返还房屋租赁费用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光彩中心主张王铁鹰、一诺公司冒领工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驳回北京光彩银烨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光彩中心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一诺公司立即将地址迁出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1幢16层办公楼18A,改判一诺公司、王铁鹰连带支付光彩中心房屋占用费405724元并返还冒领的工资款239029元。光彩中心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漏判情形,对于我方要求一诺公司立即将地址迁出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1幢16层办公楼18A的诉讼请求原审未作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铁鹰以一诺公司名义代签房屋租赁合同是王铁鹰擅自做主的,是为将一诺公司注册地址迁入及占用房屋的目的隐瞒我方而为的,原审法院依据框架协议以及会议纪要认定一诺公司占用涉案房屋的合法性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一诺公司冒领工资事宜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一诺公司、王铁鹰均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审法院2013年7月12日开庭笔录记载,光彩中心在陈述诉讼请求时并未明确提出要求一诺公司立即将地址迁出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1幢16层办公楼18A的主张。各方均认可王铁鹰在光彩中心担任过总经理职务,冯漪担任过副总经理。光彩中心一方称王铁鹰给光彩中心工作过,但同时也给一诺公司工作,王铁鹰、一诺公司称王铁鹰参与了光彩中心的启动和运营。光彩中心认可工资明细表中冯漪等个人工资均为个人领取,都是王铁鹰给往上报的公司没有审核就往下拨钱了。王铁鹰、一诺公司表示其他几个人领工资跟王铁鹰没有关系。另,原审中光彩中心一方提交了一份物品交接手续,内容为原银基财富(光彩银烨)总经理王铁鹰交接18BC区域现有的办公设备及办公用品已经交还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租赁合同、房屋租金收据、一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王铁鹰名片、一诺公司章程修正案、工资领取表、工作记录、物品交接单、房租定金收付书、王铁鹰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蓝翔公司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嘉银泰公司(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及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北京光彩中心投资中心会议纪要》、王铁鹰、冯漪、张雅婷、宫月等人的名片、电脑外包合同、标志制作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光彩中心认可执行事务合伙人蓝翔公司委托王铁鹰,负责组建光彩中心。2012年11月13日的租赁合同虽以一诺公司名义签订,但一诺公司代表人为王铁鹰签字。2012年11月16日光彩中心登记成立,2012年12月10日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即变更为光彩中心,而且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也均为光彩中心交纳,一诺公司及王铁鹰个人并未交纳任何租金。王铁鹰、一诺公司对于租赁合同签订事宜的答辩意见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租赁合同承租人及时进行变更以及租金交纳等上述事实相吻合。此外,2012年11月20日蓝翔公司、中嘉银泰公司、一诺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及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作为光彩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蓝翔公司提供东方银座写字楼18A、18B、18C用于中嘉银泰公司日常办公,委派王靖涵出任中嘉银泰公司的董事长,一诺公司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职业经理人以及王铁鹰出任中嘉银泰公司的总经理等内容。从以上情况来看,原审法院作出光彩中心已认可王铁鹰以一诺公司名义代签房屋租赁合同、及随后变更合同的做法,实现了对涉案房屋的承租及分配使用的认定,符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情况。光彩中心主张一诺公司占用涉案租赁房屋,要求一诺公司、王铁鹰返还占用涉案房屋租赁费用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光彩中心要求一诺公司、王铁鹰返还冒领工资的主张,根据各方的陈述,王铁鹰在光彩中心担任总经理并实际进行了工作,其他几人领取的工资也并非由一诺公司、王铁鹰从光彩中心领取。光彩中心要求王铁鹰、一诺公司返还冒领的工资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光彩中心要求一诺公司立即将注册地址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1幢16层办公楼18A迁出的主张,根据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的记载,在当庭陈述时未明确提出,并且根据相应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变更等相关手续由有关行政机关负责处理。光彩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及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光彩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124元,由北京光彩银烨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8元,由北京光彩银烨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曙钊审 判 员 史佳伟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