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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民初字第5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李津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李津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5984号原告王建平,男,汉族。被告李津平,男,汉族。原告王建平与被告李津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13时许,原告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在禁行区域内,沿金钟河大街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窑洼口时,遇被告李津平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无号牌大江牌轻便电动三轮摩托车,在禁行区域内,沿金钟河大街南侧无名路由南向北驶来,原告用车辆前部撞到被告车辆左侧后部,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总计47972.10元的50%,即23986.05。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和病案;三、原告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账。被告李津平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3时许,原告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在禁行区域内,沿金钟河大街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窑洼口时,遇被告李津平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无号牌大江牌轻便电动三轮摩托车,在禁行区域内,沿金钟河大街南侧无名路由南向北驶来,原告用车辆前部撞到被告车辆左侧后部,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经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能够确认的事实为:1、李津平驾驶的车辆为轻便电动三轮摩托车;2、李津平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当时驾驶的车辆不符;3、王建平与李津平所驾车辆均未依法登记;4、该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5、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被移动,原始现场已不存在;6、王建平、李津平所驾驶的车辆均在禁行区域内行驶;7、王建平车辆前部与李津平车辆左侧后部接触;8、双方笔录记载事故车辆被李津平移动。因事故现场被移动,原始现场已不存在,致使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平被送往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足第四趾坏死、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等。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33536.10元。遵医嘱休假三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对于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及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工资证明,并有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给付,标准参照天津市2012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536.1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171.30元,总计47307.4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津平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结合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本次事故所查明的事实、双方车辆的接触部位以及被告移动事故现场情节,确定被告李津平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津平赔偿原告王建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总计47307.40元的50%,即23653.70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李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剑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