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柳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女,1959年11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秦淮区上江考棚**号)。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飞,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洪涛,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持明、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刘飞、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柳某在本市秦淮区汇景路36号3幢二单元二楼处因洒水问题与被害人张顺妹发生纠纷,被告人柳某的女儿王某因此找张顺妹理论而与张顺妹发生扭打,随后被告人柳某也与被害人张顺妹发生扭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柳某用玻璃瓶击打被害人张顺妹头部,致被害人张顺妹头部创口、双眼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等多处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顺妹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柳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柳某与被害人张顺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柳某赔偿被害人张顺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元,被害人张顺妹对被告人柳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柳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顺妹的陈述、证人王某、丁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柳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故依法对被告人柳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柳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柳某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