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邓金松与郭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松,郭敏,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邓金松,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余敏,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卿利军,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第三人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白沙大道****号***号。法定代表人李松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建武,该公司职工。原告邓金松与被告郭敏及第三人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黄秀红,与审判员周文勇和人民陪审员石家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子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敏、被告郭敏的委托代理人卿利军、第三人松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金松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广西松宇机电有限公司购买了挖掘机一台,并于当日将购买的挖掘机提回采石场使用,由于采石工程的需要,原告为给挖掘机配备破碎锤,于2012年3月14日与被告郭敏签订了一份《设备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告郭敏负责运送并负责安装、调试及对原告的机械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2012年12月18日原告的挖掘机出现故障,次日广西松宇机电有限公司派出技术人员到达原告的工地对挖掘机进行检查诊断,得出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派出的技术人员在安装破碎器及管路时,安装人员未拆下选装阀阀体单向阀,设备在破碎工作过程中产生的液压脉冲作用于单向阀上,造成单向阀和阀体破损,破损的金属最终导致行装阀阀芯卡滞和阀座磨损,最终引发故障,原告挖掘机修理费为7000元;修理时间为五天,挖掘机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天16小时,按每小时300元的行价计算,五天的误工费为24000元;修理挖掘机的差旅费为1000元,三项合计95000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956元,其中挖掘机修理费73856元;挖掘机停工损失240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1000元。被告郭敏辩称:原告诉请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障损失的责任由我方承担。我方认为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因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够客观公正,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诉请的修理费过高,我方提供的报价单可以证实;误工费,原告每天工作16个小时,不符合常理,证据不充分;对于交通费没有发票证明。综合上述,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述称:如果原告没有安装破碎锤,就不可能发生单向阀问题,原告安装破碎锤没有经过我公司的同意,在安装过程中是被告安装不当造成原告的损失,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合同书(复印件,共5页),用以证明2012.3.1第三人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斗山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邓金松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斗山挖掘机出卖给斗山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斗山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邓金松,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邓金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广西金利桥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邓金松反担保;2、设备销售合同(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2011.3.14原告向郭敏购买麦恩液压破碎锤,合同约定由被告安装调试并培训相关人员的义务;3、关于斗山挖掘机的分析报告(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造成故障的主要原因:该设备安装破碎器及管路时,安装人员未拆下选装阀阀体单向阀,设备在破碎工作过程中产生的液压脉冲作用于单向阀上,造成单向阀和阀体破损,破损的金属最终导致选装阀阀芯卡滞和阀座磨损等;4、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控制阀、液压油、回油滤芯共价值73856元;5、证明(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挖掘机租金损失每小时300元;6、诉讼代理费(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本案发生的诉讼费999元;7、声明(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纠纷管辖地融安县法院。被告郭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报价单(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原装分配阀总成供应价格33000元,不含税和运费。说明原告诉请的配件总价过高。第三人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法庭。经开庭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的证据:1、被告郭敏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4、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该合同虽然是真实的,但该合同中第九条规定了质量和保修等,约定了不得安装非第三人销售的其他设备,如安装其他设备,应当告知第三人,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证据2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原被告合同保修范围没有包括机器本身单向阀等损坏应由被告承担保修义务,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证据4虽然是真实的,但配件的价格过高,我方出具报价单都达不到原告提供的价格;对原告证据3、5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都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3因为是第三人销售的机器,其不可能做出公平的分析报告,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5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能反映原告实际的租金损失。2、第三人松宇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至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是真实的,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及斗山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占有涉诉的挖掘机,具有占有权,本院确认该合同的法律效力,但被告关于该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在安装其他配件有告知义务的质证意见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设备销售合同,该合同是真实的,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麦恩液压破碎锤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合同约定的是关于麦恩液压破碎锤的安装与保修的责任与义务;证据3系第三人松宇公司所出具的关于斗山挖掘机的分析报告,首先,该报告中的分析结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次,该分析报告的出具人松宇公司在本案中处于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地位;第三,被告也提出了涉诉挖掘机本身可能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损坏,因此,在涉诉挖掘机的损坏存在多种存疑原因的情况下,在本案中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所出具的分析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不予采纳;证据4系第三人松宇公司对原告开具的配件增值税发票,虽然是真实的,但由于松宇公司在本案是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所更换的配件价值应由本案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价格评估才能确定;证据5系其他没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租金损失应由本案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价格估才能确定;证据6、7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6、7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二、关于被告郭敏的证据:1、原告邓金松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认为是不是这个厂家我方不清楚,同品牌因地域不同价格是不一样的。2、第三人松宇公司的质证意见:报价单上的单位这个不是总代理,只是一个代理商,山东烟台他们那边的价格和广西的不一样。本院认为,被告证据是为了证明同一种配件,出具报价单的经销商的报价比第三人所销售的价格低。本院认为,由于地域原因,同一种配件存在不同价格是正常的,本院对被告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所更换的配件价值应由本案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价格评估才能确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日,第三人松宇公司作为出卖人,原告邓金松作为承租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三方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广西松宇机电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型为DH220LC-9E,机号为20207的斗山挖掘机一台,同日,第三人松宇公司、原告邓金松、广西金利桥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及一份《协议书》,第三人松宇公司为原告偿付租金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广西金利桥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偿付租金提供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原告当日将购买的挖掘机提回采石场使用,由于采石工程需要为挖掘机配备破碎锤,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与被告郭敏签订了一份《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物:1、设备名称:麦恩液压破碎锤;2、设备型号:MN350三角锤,配装大宇220-9挖掘机(配80轴销);3、厂家韩国(麦恩)机械有限公司;4、技术性能:详见样本资料;二、运输方式汽运、交货地点融安、交货期限三天;三、设备价格、数量、交货及付款方式:1、单价118000元(不含税、含管路)2、数量壹台;4、付款方式:①合同签订后,买方预付订金20000元,卖方负责送货到工地后买方首付货款(空白)元整,卖方负责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余款98000元在一年内付清;……。其中该合同第四条“质保期限及范围”的第2点第①至④小点还约定:卖方只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及售后报务,因挖掘机(装载机)自身原因造成的故障责任、买方使用操作不当、工程事故、运输、停放、火灾及自然灾害等因素导致设备损坏的故障,卖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12年12月18日原告的挖掘机出现故障,次日第三人广西松宇机电有限公司派出技术人员到达原告的工地对挖掘机进行检查诊断,认为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派出的技术人员在安装破碎器及管路时,安装人员未拆下选装阀阀体单向阀,造成设备在破碎工作过程中造成选装件单向阀和阀体破损。原告于是以此为由向被告索赔,由于被告认为原告所融资租赁购买的挖掘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自己的安装过程并无不当而拒赔,双方协商不下产生纠纷。2013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956元,其中挖掘机修理费73856元;挖掘机停工损失240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1000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以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松宇公司赔偿为由,申请追加松宇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合议后认为,松宇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但由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为证明被告的安装过程与涉诉挖掘机的损坏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涉诉的挖掘机故障原因是否是因为被告安装破碎锤过程而导致。本院依法准许后将全案移交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9月10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柳市中法鉴字外委字第314号退卷函,函称:“经咨询有关鉴定机构,本案鉴定内容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故我中心作退卷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挖掘机损坏的赔偿责任?2、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一、原告邓金松与被告郭敏之间存在《设备销售合同》,原告正是依据该买卖合同中被告的安装、保修义务向被告索赔的,原告认为根据第三人松宇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安装破碎锤时未取下选装件单向阀,从而导致涉诉的挖掘机损坏,被告工作人员的安装破碎锤程序不当是挖掘机损坏的主要原因,所以被告理应赔偿。原被告之间的《设备销售合同》是关于被告向原告销售麦恩破碎锤的买卖合同,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虽然《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了被告有安装破碎锤及对破碎锤保修的义务,但也约定了挖掘机(装载机)自身原因造成的故障责任、买方使用操作不当、工程事故、运输、停放、火灾及自然灾害等因素导致设备损坏的故障,卖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涉诉的挖掘机发生的故障是第三人松宇公司销售的挖掘机中其他部件发生故障,并不是被告销售并安装的破碎锤发生故障,不在被告的保修范围之内,本院认为,首先,挖掘机损坏原因原告虽然提供了第三人的分析报告以证明系被告安装破碎锤的程序不当造成的,但由于第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并非本案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分析报告,故其分析报告不足以采信,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挖掘机损坏的原因因存在多种可能因素,如挖掘机本身质量问题、操作人员操作不当、使用频率过高等,虽然不能排除也可能存在被告安装程序问题的原因,但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安装破碎锤过程与涉诉挖掘机的损坏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挖掘机损失的赔偿责任因事实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三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所主张的是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主张与第三人的产品质量问题,因产品质量问题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对产品质量问题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金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原告邓金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红审 判 员 周文勇人民陪审员 石家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子焜 关注公众号“”